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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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聲請人 李婉婷
李俐明 李軒李彥圻 上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東澔
黃千珊 聲請人李東澔
李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興龍
李倢瑩 聲請人李倢瑩
李婉雲 李婉儀 法定代理人 李偉龍
李永菊 共同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楊硯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萬程 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 曾孫 ),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李偉琪 於本件聲請人110年7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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