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聲請人 顏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煙相 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
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人陳煙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以新北市○○鎮○○段○○○○○○○○○○○○○○號土地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陳煙相於94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抵押不動產原所有人陳煙相已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之聲請,未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未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聲請狀復未記載債務人尚欠之本金金額,且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