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新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遷出戶籍地址,以致從未收到鈞院寄發之起訴書及出庭通知單,因而未能出庭應訊答辯,實非故意;(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然本件第一審判決無載明或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其違背法令至明;(三)原判決因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及相關證物,故無法瞭解被上訴人依何所恃,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且針對本件債務仍有爭執,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在無法依前2條為送達之情形下,僅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即有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於民國97年8月19日寄發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與上訴人,送達處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然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為本人送達及補充送達,是於同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該址管轄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且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上訴人該址之門首,並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人雖以未住在戶籍地,因為未收受開庭通知之理由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97年11月28日開庭時陳稱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其所有,且現為其邱姓友人居住該處;伊會得知並收到此判決,是因為該判決寄到戶籍地後寄存在復興派出所,管區通知戶籍地的里長,里長再通知現在住在伊戶籍地的朋友,伊朋友再通知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8日筆錄),可知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現係有上訴人之友人寄住之狀態,該房屋實際上仍在上訴人之管領支配範圍下,前開戶籍地址並非僅為上訴人之寄籍地,參以上訴人自89年9月2日即設籍上開戶籍地址至今,從未遷移,且戶籍地址乃表彰個人長住久居之住處等情,足認原審將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前開戶籍地址,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審送達即為合法。
五、次按小額判決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而屬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小額判決本即可僅記載
主文,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審即無從就爭執事項審酌並加記理由要領,是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於法有據。再者,觀諸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在爭執與被上訴人間針對本件債務之實質法律關係之爭議,以及對原審依職權取捨及評價證據之質疑,屬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問題,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參照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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