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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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TARIYAH(印尼籍,中文名: 莉亞 )
RT17RW05,KECBONGAS,TURINIHCANDRAKAB.INDRAMAYUBONGAS,JAWABARAT,ID45255.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收受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強制驅逐、遣返回印尼,然被告受原審之有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而不服,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敘明實係無罪之諸多理由,倘遭遣返回印尼,即剝奪被告上訴及未來返台之權益,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進入司法程序刑事案件時,法院有權限制出國,為保全合法上訴之權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被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維審判權益。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聲請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而僅於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亦非被告得聲請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強制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權,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ARIYAH為印尼籍人士,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遣送出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1月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89頁),而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既於法無據,且其業經遣送出境,本院自無從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