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蒼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柏蒼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 葉佳 熏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 葉佳熏 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本金1萬元,同時收取未償還本金10%計算之利息,借款時收取手續費及預扣第1期利息,並要求葉佳熏簽發面額6萬元、9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作擔保,嗣向葉佳熏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柏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佳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3次借款予證人葉佳熏之行為,然證人葉佳熏借款之原因同一,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101,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手續費│已收取之利息││號││(新臺幣)│││├─┼───────┼────┼────┼─────────┤│1│於108年10月7日│6萬元│0│第一期:6,000元│││下午3時許,在│││第二期:5,000元│││新竹市好市多美│││總計:11,000元│││式賣場前,交付││││││予葉佳熏。││││├─┼───────┼────┼────┼─────────┤│2│於108年10月28│15萬元│1萬元│第一期:15,000元│││日中午12時許,│││第二期:14,000元│││在新竹市好市多│││第三期:13,000元│││美式賣場前,交│││第四期:12,000元│││付予葉佳熏。│││第五期:11,000元││││││第六期:1萬元││││││總計:75,000元│││││││││││││├─┼───────┼────┼────┼─────────┤│3│於108年12月18│5萬元│0│第一期:5,000元│││日,匯款至葉佳│││總計:5,000元│││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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