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黃進壯 法定代理人 黃同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陳昭宏
陳文致 顏淑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兄丙○○擔任監護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丙○○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8,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1年7月26日、101年11月30日具狀及於102年1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分別減縮上開金額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H-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被告乙○○左前方順向前進,被告乙○○未能及時察覺,從原告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2車當場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費用15,195元,起訴時僅請求8,040元,若扣除伙食費5,440元,則為2,600元。另原告尚有支出醫療費7,155元,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為9,755元,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住診、門診費用收據、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
2.看護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心智退化成孩童,且生活無法自理,而其尚未結婚,無人可看護,是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排於「孝親護理之家」照料,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3,000元,截至本件起訴日為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99,000元(23,000×13=299,000)。另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98年7月時為56歲,而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53年,則原告因傷終生須由專人看護,自100年2月起算,尚須支出24年之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未來之看護費用總額為4,428,469元(23,000×12×16.0000000(24年數之 霍夫曼 係數)=4,428,469),故被告須賠償之看護費共計4,727,469元(299,000+4,428,469=4,727,469)。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98年)前,擔任電子花車駕駛,每日薪資為2,000元,月薪約50,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領有中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因傷終生無法工作,然原告之雇主僅訴外人 陳文峰 願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薪資每月1萬8,000元至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願僅以每月2萬元為請求,則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為24萬元(20,000×12=240,000)。另原告係00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算至原告65歲即至107年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9年,故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應為1,821,271元(240,000×7.00000000(9年數之霍夫曼係數)=1,82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料,終生無痊癒之可能,堪稱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請求精神撫慰金20
0萬元。
5.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58,495元(9,755+4,727,469+1,821,271+2,000,000=8,558,495)。而本案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負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或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70%為請求,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90,94
7元(8,558,495×70%=5,990,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
1.被告乙○○、甲○○、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乙○○在案發時、地騎機車要自原告右側超車不慎以機車左手把勾到原告腳踏車右手把所致,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可稽,不容被告以自行擬制、推測之理由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尤其被告多項答辯均以自行假設之事實為前提(包含當時機車行駛之位置及速度),然此假設之前事實是否屬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否定交通員警現場所繪測之肇事現場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在車禍發生時係正常騎在慢車道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是由快車道突然偏向慢車道才發生碰撞。若係原告是由快車道突然轉到慢車道遭被告撞及,原告應係前車輪或車身遭被告機車車頭側撞,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機車左手把勾到腳踏車右手把。且被告供稱直到機車手把勾到腳踏車手把之前,他都沒看到前方之原告。故本案之肇事原因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原告腳踏車被撞時,後座裝有閃爍之警示燈,此有照片為證,亦經事後到現場取回腳踏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證述可參。該警示燈雖非持續性之車燈,僅為閃爍方式之車燈,但並非無自發光源之反射板,故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者,並無法令規定騎乘腳踏車須戴安全帽,原告未戴安全帽並非有過失責任。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已失去正常意識能力且無法正常言語,肢體行動能力正常,但智能喪失後變成大約為不到十歲之孩童,無法比照成年人判辨是非,並經鈞院為監護宣告,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應屬明確。
4.另原告目前每月雖未支付孝親安養院任何金額,然該項費用係因政府補助原告而由政府支付,並非原告無該項損失,即政府補助是補助原告,不是要補助被告。
5.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萬5,580元、105萬元,共計
109萬5,58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刑事判決漏未斟酌圖上之刮地痕,故被告是否有過失,尚屬有疑,茲對本件刑案判決陳述意見如下:
1.兩車因原告之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乙○○之機車左手把擦碰致生事故,是兩車擦碰時應為併行狀態(此僅指擦碰瞬間,非指擦碰前兩車車行狀態),而被告機車寬約90至10
0公分、腳踏車手把寬約50至60公分,兩車手把寬度接連絕對超過110公分以上,然觀之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卷第17頁之事故現場圖,圖上唯一一道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緣白實線為1.1公尺,若如刑事判決所認刮地痕為腳踏車倒地時所留,則兩車擦碰瞬間前,即兩車以正常行進狀態時,絕無可能同時擠入110公分車道內行駛,乃因假設該刮地痕為腳踏車傾倒後,腳踏車踏板刮地所致(暫以證人警員 張偉傑 所判斷推論,而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未有任何陷損),並參照現場腳踏車照片,左側腳踏板略高於後輪軸心,則腳踏車行進之位置,必須自刮地痕起點再往道路外緣加計腳踏車輪胎半徑約33公分(該腳踏車輪圈應為直徑26英吋,半徑為33公分(26×
2.54÷2=33)),又腳踏車行進時兩車手把相互擦碰,則機車行進位置,必須再從腳踏車車行位置,再往道路外緣加計兩車手把各一半寬度約70公分(25+45=70)以上,則被告乙○○機車豈不行駛於道路邊緣白實線上或線外非柏油路面,此不但違反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騎乘方式,況機車若騎乘於路緣線外,依現場圖所示路緣線距後掘41A電線桿(基準點)0.9公尺,被告根本不可能冒撞電桿之危險,卻不騎乘於左側柏油道路之理,足見刑事判決誤認刮地痕在慢車道中央,卻漏未審酌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緣白實線為1.1公尺(慢車道中間偏右)之重要事證,且未詳細分析碰撞前兩車得否併行於1.1公尺路寬,則所認刮地痕為腳踏車所致,應有未合。
2.再觀之前 揭鈞院 刑事卷第55頁上方照片,被告乙○○機車下中央支撐架左側有一支橫向踏桿,機車中央支撐架收起時,該橫向踏桿約在車身下方後座乘客踏板後方,突出車身寬度約與左側乘客踏板相切齊,左側乘客踏板有摩擦痕及小片破損,顯見機車向左傾倒時,左側乘客踏板與路面摩擦,則刮地痕應係該中央支撐架橫桿所致,就因被告乙○○機車向左傾倒,此為機車行進間往左牽引力量較大,所以刮地痕向左前傾斜符合運動物理方向,參以當天路面潮濕,若非機車重量施於支撐架橫桿,而於地面留下刮地痕,如為腳踏車所遺留,勢將未因警方到現場前雨勢變大被掩蓋,然刑事判決卻單憑兩車手把擦撞時,被告在右側,原告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原告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云云,殊不知向左傾倒之被告機車何以人車會偏向右前方?益徵刑案判決所為推論違反運動物理學,應有違誤。且因警方到現場前車輛已被移動,致警繪現場圖未標示兩車位置,且事發後後至現場之證人 黃博華 、 陳榮聰 益無法精確說明兩車倒地位置,然兩車倒地後之相對位置與倒地前騎乘之相對位置相同,即原告在左、被告乙○○在右,則刑案判決似以兩車倒地後相對位置,遽認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原告人車偏往左前方云云,卻未考量此與倒地前相對位置並無二致,則所為推論顯屬無據。
3.復依兩車行進方向,現場遺留第一隻拖鞋為右腳拖鞋,此應為兩車手把擦碰後,原告因失去重心往傾倒時掉落,第二隻拖鞋為傾倒或人車分離後掉落,在兩隻拖鞋之東西向區間內應為腳踏車與被告乙○○機車擦碰時之原車行區間,是原告腳踏車非必然騎乘於慢車道上。
4.此外,由證人黃博華、張偉傑之證述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無路燈照明,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間接性降雨,路面潮濕,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法則,駕駛人通常會將車行速度,以稍微降低速限之速度行駛,所以被告乙○○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騎乘,應無不合,惟觀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9頁,原告騎乘腳踏車本來就有蛇行的習慣,而其當晚又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更難以穩定地控制騎乘,顯然其當時蛇形於快慢車道間,加上當晚原告著深色衣物,腳踏車後方並無自發性光源,然機車大燈僅照射車行前方十餘公尺路面,被告乙○○騎乘於慢車道中央,機車照射扇形面積充其量僅在慢車道範圍內,致被告乙○○直至兩車手把擦碰前均未能發覺前方蛇形之原告,而原告顯因蛇形時擦碰被告乙○○手把時,反射性將腳踏車手把往左拉回,使腳踏車非自側向衝撞被告乙○○機車,未致生碰撞車損,但仍因失去重心轉倒,是刑事判決以腳踏車無明顯車損,認定被告自後方超越前方原告腳踏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原告原既非騎乘於被告前方,且為機車車燈照射範圍所不及,誠難期待被告乙○○得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致生本事故。另參酌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關於車速與煞車距離關係圖顯示,當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反應距離加制動距離為22公尺,此已顯然超出機車大燈僅照射車行前方十餘公尺(照射識距),是自不得以原告違規酒後蛇行之偶發狀況,反倒果為因要求駕駛於後方之被告將車速降至車燈識距範圍內行車(約時速20公里),此一推論若用於車流量甚大之路段,遇到天候狀況夜間小雨時,豈不全部要慢速行駛甚至變成大型停車場,而違反容許性危險及信賴原則。故單憑被告乙○○機車大燈照射識距範圍內,在速限50公里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原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遑論避免碰撞之結果發生,縱鈞院認為被告乙○○得以預見,惟亦無可能符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所稱「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之標準,是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乙○○因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且縱經相當注意,亦無法窺見其酒後蛇行於車道上,且有足夠時間避免危險發生,應得免除過失責任。
㈡、次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對於伙食費1370元非醫療費用,應予刪減。另原告追加部分,嘉義基督教醫院是掛精神科,而長庚醫院101年6月、8月間之3筆已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久遠,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列入,至於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則無意見。
2.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孝親護理之家所出具收費明細表雖不爭執,然因目前原告受有補助,照護費用為0元,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有實際損害為限,即便有照護費之補助,亦是原告受領後將請求權讓予政府,若此部分,被告仍須賠償予原告,形同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況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目前能夠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故原告顯無此部分損失,亦不得請求至餘命。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為原告代繳95年12月至98年11月全民健保費,若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陳文峰,則依法應申報薪資所得並為其加保,而非由被告甲○○為其代繳健保費,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應無工作,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文峰出具之薪資證明。另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輕度失智障礙之復原可能性偏低,然其目前既能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且仍能與人溝通,是無證據得以證明持續惡化,尚難率爾認定其失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參以被告陳報有關原告於孝親護理之家生活錄影紀錄,可見原告並非100%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全部損失,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若鈞院認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僅能以基本工資為計。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極其照顧安養原告之能事,使其得以復原至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仍能與人溝通等情形,是被告已盡力減輕原告傷後不適,目前安養機構及政府全額補助均屬之,則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惠予酌減。
㈢、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前開就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及責任所為分析仍不足採憑,然原告酒後違規騎乘腳踏車,且於雨夜中未開啟燈光示警,頭部又未配戴安全帽,致後方被告乙○○未能於黑暗中及時發現原告並為適當閃避,是原告與有過失,請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擔責任,再將被告甲○○先前已支付之醫療、照護費用、健保費用(參酌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第88、89頁)及前揭孝親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中被告甲○○已支付之金額予之抵銷,合併陳明。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H-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0號前路段,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2.被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原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胞兄丙○○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目前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聲障中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
4.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於孝親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8萬9,286元、被告實際繳納金額為7萬1,720元。
5.原告已分別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5,580元、105萬,共計109萬5,58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2.原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H-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0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原告丁○○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被告乙○○左前方順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自己服用酒類之後,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操控能力低下,仍然貿然騎乘腳踏車上路,在慢車道上中央前進,復未開啟燈光。被告乙○○所駕機車在慢車道中央持續前進,未能及時察覺左前方由丁○○騎乘之腳踏車,乙○○機車從丁○○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二車當場倒地,丁○○因而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3頁、第4頁,本院刑事卷第87頁,經沖洗之清晰照片另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55頁,該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㈡、被告乙○○雖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飲酒後騎乘腳踏車,無法控制行車方向,蛇行於快慢車道之間。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且下小雨,視線不良,被告乙○○主動減緩行車速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云云。
㈢、然查:
⑴、本件原告倒地原因,為原告之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乙○○之機車左手把擦撞所致:
1.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未有任何陷損,座墊下方有一反光裝置,但無燈光閃爍跡象,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52、53頁上方)。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在黃博華後亦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均稱,未見腳踏車有何燈光閃爍跡象(本院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3頁審判筆錄,交查字第202卷第33頁詢問筆錄)。而被告乙○○所騎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堪稱完整,左手把前方車殼及腳踏板左緣車殼留有摩擦痕跡,擦痕為整面摩擦之痕跡,非單獨一道或寥寥數道,車身左側斜板與腳踏板接合處些微岔開,有警方拍攝被告乙○○車輛照片可考(本院刑事卷第53頁下方至第55頁)。
腳踏車既無明顯撞擊、擦撞、刮痕、擦痕、凹陷,機車與腳踏車間並任何碰擊痕跡,被告乙○○復稱事故發生時機車左側倒地並向前滑動,則機車左側車體擦痕及岔開(本院刑事卷第276頁審判筆錄),最有可能係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
2.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二輛同向前進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雙方車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而本件雙方車輛之車體既屬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被告乙○○於警方初詢時復稱:「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丁○○自行車右手把。」等語(交查字第202卷第8頁談話紀錄表),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乙○○陳述,應可排除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應係同向前進之下,後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雙方手把短暫碰觸所致。
⑵、本件被告乙○○機車與原告腳踏車擦撞地點應在外側慢車道上:
1.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有一倒地刮痕,該刮痕之走向略為南南東至北北西,長度約一公尺,位在兩條白色實線標線間之慢車道內;另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許再成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均證稱確見案發地點慢車道內留有輕微且新生之刮擦痕跡,惟因當日下雨,刮痕並不明顯,但確實依據所見繪製現場圖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21頁、第168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偉傑並當庭指認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之正中央(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照片中之圈選處),現場唯一一道倒地刮痕位在慢車道左側,甚為明確。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最明顯散落物品為二隻拖鞋,一隻掉落在慢車道中央偏左之處,另一掉落在快車道內,其餘散落物品,如塑膠袋或衛生紙,多位在快慢車道交界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字第202號卷第5頁,本院刑事卷第51頁),散落物品可謂分布在慢車道左側。此外,原告身體、原告腳踏車、被告乙○○機車之倒地位置,依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當庭親繪之位置圖(本院刑事卷第82頁),腳踏車倒在快車道內,原告倒在慢車道左側,機車倒在慢車道右側;證人即在黃博華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證稱,原告倒地位置接近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本院刑事卷第158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202號卷33頁詢問筆錄);被告乙○○自稱,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內,原告及腳踏車倒地位置亦在慢車道內,但較為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刑事卷第276頁審判筆錄)。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及被告乙○○陳述綜合判斷以觀,原告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確係在慢車道左側。
2.又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往北北西方向,即朝向左前方延伸。又原告腳踏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左側,被告乙○○機車則在慢車道右側,依刮痕與車輛倒地相對位置,該道刮痕最有可能為較為接近之原告腳踏車所留,自刮痕起點判斷,原告腳踏車倒地之際應處在慢車道中央。現場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最明顯之拖鞋分別散落在慢車道左側、快車道內,其餘物品多位在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原告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散落物與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此與腳踏車自慢車道中央往左前延伸之倒地刮痕走向及位置盡皆相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公升38.8毫克,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二千倍,換算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證人黃博華、陳榮聰俱稱到場時確有聞得倒地之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4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202號卷第35頁詢問筆錄),原告案發時當係酒後騎乘腳踏車,縱酒測數值非高,仍與正常人之身心狀況有別。準此,原告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及操控能力應遜於常人,遇擦撞緊急事故之應變能力較常人低下,且查無任何證據得認原告擦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則原告擦撞後無法操控而立刻倒地之可能性應該較高。綜合上情,被告乙○○與原告手把擦撞時,被告乙○○在右側,原告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乙○○人車偏往右前方、原告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被告乙○○乙○○機車最後停在慢車道右側,原告人車倒在慢車道左側,原告腳踏車在兩種力量牽引滑動下,由於前進力量較大,橫向力量較小,故產生南南東朝北北西倒地刮痕,刮痕起點之慢車道中央位置即為原告腳踏車倒地之最初地點,由於原告酒後騎車操控能力低下,擦撞後應無繼續行駛之可能,發生擦撞之處應與腳踏車倒地最初地點即慢車道中央相近,故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之地點應係慢車道中央。
⑶、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縱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線不佳之狀況,但減速慢行,仍得察覺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2.復按「慢車行駛,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因飲用酒類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慢車應在設劃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使。」「慢車在夜間行使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4項、第114條第2款、第128條有所規定,原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對於保持正常身心騎乘、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夜間開啟燈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中央貿然前進,復未開啟燈光對於後方來車示警,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3.依上說明,被告乙○○駕駛機車與原告騎乘腳踏車,雙方固均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乙○○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原告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乙○○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惟原告未靠右行駛,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低被告乙○○防範能力;原告酒後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固為原告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乙○○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若黃腳踏車由快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則:㈠丁○○騎乘腳踏車,爭先、爭道、以危險方式(變換車道)駕駛不當,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若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進行超車,則: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㈡丁○○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之該會99年12月3日嘉雲鑑9908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交查字第2517號卷第3頁至第
5頁)。惟本件原告並非以橫向或對向進入被告乙○○前進路線,而係在前同向行駛,為後方駛來之被告乙○○機車擦撞,已認定說明於上。鑑定意見假設之第一種情形,即原告變換車道,並無任何證據作為基礎,憑空認定,自不足採。此外,本件事故中,被告乙○○直行前進,原告在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妨礙被告乙○○在慢車道中央之路權,且原告並未開啟燈光示警,致使被告乙○○無法及時發現,原告酒後騎乘腳踏車,操控能力低下,均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乙○○本得在慢車道中央直行前進,其依規定直行前進,不慎擦撞左前方違規占用慢車道中央之原告,與超越正前方車輛之超車行為,尚屬有間,且鑑定意見隻字未提原告數項過失,逕認原告無過失責任,難謂妥適,亦不足採,併為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5,195元(含起訴時所請求之8,040元及101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7,155元),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1-189頁)。被告抗辯稱起訴時請求之8,040元部分,應扣除伙食費5,440元。(即99年2月10日繳納之費用中伙食費1,370元及4,07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外,100年11月2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87下半頁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及
101年6月19日、101年8月15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3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88-189頁)支出,離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被告均不同意其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9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04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其中伙食費1,370元及4,07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不請求,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元。原告又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7,155元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卷第183-189頁),其中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合計2,260元(計算式:260+160+220+280+280+280+250+250+280=2,260;本院卷第183-187上半頁收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支出之100年11月2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080元及101年6月19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320元,合計3,4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失聲、失智中度殘障,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顯見傷勢並非輕微,非短期間內即可痊癒,日後有後遺症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其於98年8月17日發生車禍後,復於2、3年後之100年、101年先後就醫,非無可能。且其所掛「精神科」與「復健科」科別,又與原告中度殘障有關,其中「復健科」乃因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原告失能狀態之所需,核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應准原告之所請。至於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原告另請求101年8月15日所掛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50元(本院卷189下半頁收據);同日所掛醫療事務科支出之其他費1,245元(本院卷第189上半頁收據),原告陳稱係申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之費用(本院卷第202頁反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剔除;同日腦神經外科掛號費100元(本院卷189下半頁收據),核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360元。(計算式:2,600+2,260+3,400+100=8,360)
⑵、安養中心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及腦部,經治療後已無法恢復正常心智。經原告之兄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在該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失智量表測試達顯著失智程度,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 班達 測試結果,亦顯示原告腦傷明顯,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內可稽。本院因而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顯見其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又查,原告未婚,且無父母,雖另有兄弟,但亦各自有家庭需要照料,無暇日夜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確有將其委託安養中心照顧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於98年9月30日起安排原告入住「孝親護理之家」,截至102年1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共給付照護費89,286元,被告甲○○共給付照護費71,720元,其餘均由政府全額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孝親護理之家」費用繳納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其中原告支付照護費用之損害,因與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甲○○所給付之照護費用,則得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尚有平均餘命24.53年,其後之安養費用雖由政府全額補助,但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原告目前尚有政府照護費之全額補助,即無損害發生,尚難認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政府補助之金額,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乃屬另一問題。至於日後若原告接受補助之條件喪失,而需繼續自行繳納安養費用時,則原告非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支付安養費至餘命,並不可採。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函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三項障礙:
㈠兩上肢肌力下降,兩上肢同時有不自主性顫動的情形,上肢之失能狀態為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㈡右下肢肌力下降,下肢之失能狀態屬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㈢失語症,言語之失能狀態屬語言理解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分別符合第11-35及12-33、6-6項目,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28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4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被告乙○○雖檢附原告於「孝親護理之家」已能行走、與他人交談聊天、用餐等生活剪影之蒐證光碟,抗辯原告能自我照顧生活,尚能理解他人話語,與人交談,顯見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云云。然查,該醫院鑑定係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醫學專業判斷,應屬公正合理可信。被告乙○○不具專業醫學知識,其主張原告並無失能情事,而作有利於己之推測,並不足採。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5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第12-33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第6-6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是原告上開傷勢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兩項目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自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即失能等級5,據此,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日。…五、第五等級為640日。…」,職是之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
53.33﹪【計算式:640日/1200日=53.33%】,應屬可信。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98年8月17日)發生時,為56歲又2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8年10月,是原告應受有8年10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電子琴花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月薪約50,000元,然僅能提出內容記載原告開車月薪約18,000元至20,000元,由「陳文峰」署名之證明書乙份。(本院卷第71頁)此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關月薪數額之主張為真正。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復參酌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基準之主張,因而本院認為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以每月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係屬公平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應為907,955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53.33%×7.00000000=907,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三項障礙:㈠兩上肢肌力下降,兩上肢同時有不自主性顫動的情形,上肢之失能狀態為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㈡右下肢肌力下降,下肢之失能狀態屬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㈢失語症,言語之失能狀態屬語言理解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理解功能輕度失能等障礙,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約59歲,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甲○○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W-3299號、9P-4878號之3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戊○○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則查無任何財產。兩造於98、99年度均未任何申報所得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共12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12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所遺存之失能狀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乙○○駕駛機車與原告騎乘腳踏車,雙方固均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乙○○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原告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乙○○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靠右行駛,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低被告乙○○防範能力;原告酒後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方屬公允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有醫療費用為8,360元、安養中心養護費用89,28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07,9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1,053,921元。【計算式:(8,360+89,286+907,955+500,000)×70%=1,053,921)
㈧、經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8月1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戊○○為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95,58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復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後堀分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乙○○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因原告丁○○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已逾被告乙○○所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丁○○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乙○○為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戊○○等3人,應連帶賠償790萬2,080元及5,00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於被告甲○○抗辯稱伊曾為被告繳納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健保費等,可由應賠償之金額中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供被告甲○○主張抵銷,故被告甲○○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本院乃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