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5號、第12615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13號、第17092號、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陸肆肆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陸零伍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志(綽號「 阿本 」)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5月24日確定,上開徒刑4月、5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1月18日確定,又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9月17日確定,上揭4徒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8月、3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之,竟仍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販賣行為,其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000元,並分別從中獲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資為利潤。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另附表編號11尚包含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8、
9、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8、9、11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8、9、11所示之轉讓行為。
(三)經警對李和志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815室李和志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和志於前揭販賣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總毛重18.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48公克)、李和志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大包、塑膠鏟管1支、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605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嗣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李和志均自白如附表編號
1、3至7、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李和志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下列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上雖記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猶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咸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前開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及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1、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0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毒品鑑定書,委鑑機關雖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惟該等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物體是否為毒品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鑑定書業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按,而審酌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俱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與下列扣案物具有同等價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鑑定書,俾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揆諸上開說明,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合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與程序正義之遵守,併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志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供認無隱,並經證人 鄭佳思 於101年4月12日警詢時指證及101年4月16日偵查中結證、證人 陳信原 於101年4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證人 張峻維 於101年6月13日警詢時指證及101年7月23日偵查中結證渠等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至明,復據證人 王性智 於101年6月6日警詢時指證及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證人 高安婕 於101年4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渠等未支付現金,即先後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經過情形甚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附此指明),核證人鄭佳思、陳信原、張峻維、王性智、高安婕前揭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之一般買受或無償受讓毒品、禁藥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苟如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禁藥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禁藥交付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且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3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毒品之說詞,然依前揭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儲值2000元」、「拿1000元給你」、「儲值1000元」、「儲值一下」、「硬的給我用一下」、「1個」等暗語,分別暗指欲買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鄭佳思、陳信原、張峻維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另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大包、塑膠鏟管1支、現金9,000元、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等扣案足資佐憑,又上揭粉末3包(驗餘含袋總毛重18.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530號鑑定書存卷足按,而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48公克)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總淨重1.2605公克),皆鑑驗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139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而分屬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之。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同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李和志於附表編號1、3至6、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迨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迨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於附表編號
2、8、9、11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同旨可參)。另其於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1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暨轉讓第三級毒品兩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斷。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尚非密接,販賣與轉讓地點並非同一,對象亦非全然同一,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各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7、10所示之犯行在卷,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減之。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外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而此刑度之重,顯與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同旨足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6次,然被告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重量不多,各僅得供他人施用數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倘仍遽以論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足徵其素行之不良,又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實不宜過於輕縱,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先後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殊已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之深,非可謂乎其微,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非鉅,轉讓禁藥之重量亦不多,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及禁藥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1公克,價格1,000元,被告所為實屬零星小額,獲利甚微,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實非鉅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經查:
1、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總毛重18.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販賣犯行各有相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販賣,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4公克鑑驗用罄,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既已供承為其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殆無疑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大包、塑膠鏟管1支,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1、3至7、10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8、9、11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只),核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3、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1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8,000元(即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其於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則為1,000元,此既均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陳信原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信原供述如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現金476,100元,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48公克)同屬禁藥,而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605公克)則係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轉讓犯行相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桃紅色粉末1包、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固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瓦斯噴槍1支、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全然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於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25分至同日下午3時6分│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鄭佳思│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20*7*5*9號,號│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碼詳卷)聯繫,並以「儲值2000元」之暗語洽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及約妥海洛因買賣相關事宜,旋以其所有之電子│支(廠牌ELIYA,搭配門│││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日下│號0000000000號,│││午3時6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1段198│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號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0.2公克至0.│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3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鄭佳思,並取得販│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2,000元。│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2│於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24分至同時39分間,利│李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王性智所持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6*3*0*6號,號碼詳卷│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聯繫約妥,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ELI│││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後不│YA,搭配門號○九八三七四│││久,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所有│三五六七號,含SIM卡壹只│││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無償交付予│)、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王性智。│大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3│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時53分間,利│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鄭佳思前揭所│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儲值2000元」之暗│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語洽商及約妥海洛因買賣相關事宜,旋以其所有│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支(廠牌ELIYA,搭配門│││同日中午12時53分後不久,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號0000000000號,│││路與和平街(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交岔口之商│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0.2公克至0.│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3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鄭佳思,並取得販│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2,000元。│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4│於101年2月26日上午8時25分至同時33分間,利│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信原所持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36*1*7*1號,號碼詳卷│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聯繫,並以「拿1000元給你」之暗語洽談及約│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妥海洛因買賣相關事宜,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支(廠牌ELIYA,搭配門│││、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日上午8│號0000000000號,│││時33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交岔口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陳信│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原,並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000元。│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於101年2月28日下午2時6分至同時17分間,利用│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9│,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陳信原所持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儲值1000元」之暗語│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洽商及約妥海洛因買賣相關事宜,旋以其所有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支(廠牌ELIYA,搭配門│││日下午2時17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3│號0000000000號,│││6巷13號之地下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陳信原,嗣│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於同日晚間6時許,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0元。│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6│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號,含SIM卡1只),與陳信原所持用之前開行動│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電話聯絡,並以「儲值一下」之暗語洽談及約妥│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海洛因買賣相關事宜,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日上午11時│支(廠牌ELIYA,搭配門│││10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號0000000000號,│││地下停車場,以1,000元代價,將重量約0.1公克│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陳信原,惟陳信原以賒│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欠方式購買後,迄仍未支付分文價金予李和志。│管壹支均沒收;│├─┼─────────────────────┼─────────────┤│7│於101年3月2日晚間6時10分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李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張峻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6*9*1號,號│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碼詳卷)聯繫,並以「硬的給我用一下」、「1│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個」等暗語,接洽及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相│動電話壹支(廠牌ELIYA│││關事宜,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搭配門號00000000│││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後不久,│六七號,含SIM卡壹只)、│││在新北市○○區○○街之華南銀行附近,以1,00│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大包│││0元之代價,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塑膠鏟管壹支、販賣第二級│││包販售交付予張峻維,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所得之現金1,000元。│均沒收;│├─┼─────────────────────┼─────────────┤│8│於101年3月5日晚間9時59分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李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王性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旋以其所有之│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ELI│││日晚間10時11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YA,搭配門號○九八三七四│││之華南銀行前,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五六七號,含SIM卡壹只│││重約0.5公克)無償交付予王性智。│)、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9│於101年3月14日下午5時43分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李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與王性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妥,旋以其所有之│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進行分裝,並於同│、行動電話壹支(廠牌ELI│││日晚間7時50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YA,搭配門號○九八三七四│││與國學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五六七號,含SIM卡壹只│││1包(重約1公克)無償交付予王性智。│)、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10│於101年3月15日下午3時27分至同日下午3時33分│李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誤載為47分)間,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SIM卡1只),與鄭佳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袋總毛重拾捌點伍肆公克)均│││門號0920*7*5*9號,號碼詳卷)聯繫,並以「儲│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值2000元」之暗語洽談及約妥海洛因買賣相關事│支(廠牌ELIYA,搭配門│││宜,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膠鏟管│號0000000000號,│││進行分裝,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後不久,在新│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北市○○區○○路1段198號前,以2,000元之代│貳臺、分裝袋參大包、塑膠鏟│││價,將重量約0.2公克至0.3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管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售交付予鄭佳思,並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2,000元。││├─┼─────────────────────┼─────────────┤│11│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不久,在新北市三│李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區○○○街○○號815室內(起訴書誤載為33巷1│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8之4號),先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塑│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膠鏟管進行分裝,再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包(淨重0.173公克加上高安婕施用1次之量,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淨重尚未達10公克)暨愷他命1包(淨重3.806公│餘總淨重壹點貳陸零伍公克)│││克加上高安婕施用1次之量,總淨重尚未達20公│、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參大│││克),一同無償交付予其女友高安婕施用。│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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