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大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黃建銘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建銘以被告邱大峯酒駕肇事後,對事後傷害等賠償態度不佳,又無主動關心被害人黃建銘狀況,並無誠意和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核閱被害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被告酒後肇事致被害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其量刑並無失出。至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被害人黃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部分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但對過失傷害我已經有另外提告,地檢署也已經分案偵辦中,此部分我與被告還會再行調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正反面),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調解成立一情,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惟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造成之法秩序侵害不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受填補,是上揭公訴人所稱事由均與本案量刑無涉,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黃建銘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邱大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峯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載送親戚返回三峽地區住處,復欲駕車返回前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學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建銘人車倒地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