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協有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相 對 人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桃
簡字第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
137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955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77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7750號、102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非無所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利息,即應
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8,400元(
計算式:56,000x5%x3=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
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
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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