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曾於民國77年間出資予被上訴人投資土地買賣,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出售土地後所得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反悉數投資於由被上訴人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之京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頓公司),上訴人復於78年10月3日再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至此合計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人1,215萬元。
後因京頓公司運作及獲利均不如預期,被上訴人遂以其經營之優倪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倪公司)為發票人,簽發3紙共計1,2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返還借款,上訴人並將該款項大部分存入銀行定存。(二)、80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欠稅,為脫免稅捐機關追索及執行,兩造乃於同年8月5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原因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46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83年間起,被上訴人又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40萬7,833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雖曾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上開債務,惟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既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獲法院是認,被上訴人自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萬7,833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款項,至其餘編號部分,其中1,260萬元部分,則係上訴人先前為購買店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陸續清償之款項,另外5萬7,833元部分則係上訴人允諾負擔而繳交之銀行貸款利息,以上事實均經前案法院審酌兩造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依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並已確定,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二)、又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故非謂不屬借款之交付,其受領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述土地投資乙節,與本案無關,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萬7,833元及自附表所列各期資金交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640萬7,833元,經
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有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3所列之款項。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共計1,640萬7,833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附表編號1、6、7所列之款項?(二)、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必要減輕舉證之證明度?或課予被上訴人一定之說明義務?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附表編號1、6、7所列款項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6、7所列款項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57、118、119頁),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情,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既自承未提出新證據足資證明確已交付附表編號1、6、7所列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6、7所列款項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仍執前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其交付之附表編號1、6、7所列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二)、有關附表編號1、6、7以外之款項部分,上訴人就無法律
上原因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必要減輕舉證之證明度,或課予被上訴人一定之說明義務,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主張其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難以舉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適度減輕其舉證之證明度云云,然本件財產變動之原因,既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之給付行為,其就何以為此給付,當知之甚詳,故由其舉證該給付是否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就此而言,責由上訴人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之責,亦無不妥,自不得僅以舉證困難為由,而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應酌減其舉證之證明度云云,即無可採。
2、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及8至13之款項,均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然此與其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上開款項均因借款而交付乙節顯有矛盾。且縱認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業經前案訴訟判認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借貸一端,舉凡清償債務、贈與、信託、支付買賣價金等,均不無可能,自不得因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敗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即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次查被上訴人自始即稱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之緣由,係上訴人曾先後於79年5月、6月、7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經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分別開立發票日為79年5月3日、79年6月18日、79年7月3日,金額為255萬元、669萬9,000元、290萬7,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共3紙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共計1,260萬元之借款,故陸續支付該金額予被上訴人,另5萬7,833元則係上訴人允諾負擔而繳交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支票、利息計算式、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等影本各3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64、74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265萬7,833元,係有前開法律上原因存在乙節,即非無稽。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60萬元借款後,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用以購買店面,要屬上訴人如何理財之問題,自不得因上訴人嗣將款項轉入定期存款,即謂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而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挪用資金後所返還者。
3、又上訴人曾3次匯予被上訴人共700萬元,製造虛偽資金流程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該款項直接沖償上訴人之借款,仍將之返還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係將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而尚未動用之款項,先行作為虛偽資金流向之用,事後自仍須匯回上訴人供其貸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經前案訴訟第一審以「…(3)又於該確定之民事案件(即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兩造係爭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其中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之虛偽買賣之資金流程係由原告先匯款與被告後,被告再匯回,至被告與該案另一被告 蔡春豐 間之資金流程,則係由被告先匯予蔡春豐後,再由蔡春豐匯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所匯金額原係被告之前所出借之借款供其購屋之用,當時原告既尚未動用,被告即囑其先挪作資金流程之用,作完自當匯回仍借其購屋,否則,若係被告情商原告將房屋借其名義登記,依理當由被告自行準備資金,而無由原告自備資金供作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之理?反觀被告與蔡春豐間,因無此關係,被告係先備妥資金匯予蔡春豐,再由蔡春豐以買賣價金為流程匯回,即無不合。」為由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被證五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第12頁第(3)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既經前案訴訟推翻,其於本院仍以被上訴人未將該700萬元作為沖償兩造借款為由,否認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非可取。
4、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曾簽發77年7月26日、11月10日、11月28日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25萬元、363萬4000元之支票3紙(合計688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於77年7月21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6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9日出售予第三人乙○○,初估伊應獲利2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88萬4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有返還予上訴人,宣稱係挪為投資京頓公司所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出資200萬元與伊合買第一筆963地號土地,匯款到伊所經營優倪公司帳戶,第一筆963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兩造結清第一筆
963地號土地交易,上訴人獲利90萬元,連同投資款分得290萬元,伊將買地者所交付415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77年11月10日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充作找回款交付伊,是此125萬元並非第一筆土地之投資款。至於上訴人所簽發77年11月28日期、面額363萬4000元之支票,係作為兩造合資購買第二筆土地之用,而此第二筆土地出售時,並沒有盈虧,伊亦以買地者之支票與上訴人結清等語。經查兩造係於77年7月21日合資購買963地號土地,上訴人占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占應有部分10分之9,而於77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7年9月29日全部售予第三人乙○○,並於77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堪信兩造係於77年7月21日前商定合資購買963地號土地,上訴人簽發77年7月26日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合資乙節為真。至上訴人簽發77年11月10日、11月28日期,面額分別為125萬元、363萬4000元之支票2紙,其兌現日期已在兩造於77年8月16日取得963地號土地之後,顯非購買963地號土地之用。是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77年7月26日、11月10日、11月28日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25萬元、363萬4000元之支票(合計688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963號土地,轉售第三人乙○○後,伊應獲利2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88萬4000元云云,即非可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簽發77年11月10日期,面額125萬元支票係找回款,及抗辯上訴人簽發77年11月28日期,面額363萬4000元之支票係供購買第二筆土地,因無盈虧,已以買地者之支票與上訴人結清等情,固因土地交易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買賣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考,惟兩造既係合資購買土地,且963地號土地購買後,猶各自登記應有部分,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該土地之交易過程?嗣將之出售第三人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非上訴人同意該土地之交易金額,豈會甘願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土地投資係被上訴人掌控,僅依被上訴人告知給付,無從知悉投資金額及土地持分各持多少,且因當時被上訴人既已返還此筆款項,伊對土地投資獲利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替伊投資京頓公司等情,即認無需追究云云,誠與事理有違。況上訴人究竟投資京頓公司若干,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先主張投資款938萬4千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改稱投資1,038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之前案訴訟第一審9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除主張投資第一筆963地號土地688萬4千元外,尚主張分別交付被上訴人42萬元、50萬元投資第二筆土地之追加款(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之上訴人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惟於刑事背信乙案則翻異前詞,改稱投資京頓公司為1,187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而於本件又稱投資京頓公司為1,138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61頁之上訴人98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1,前後說法不一。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3紙共1,215萬元係被上訴人將其擅自挪用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投資款及投資京頓公司之資金250萬元,經勸說後同意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難謂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1,640萬7,833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足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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