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許明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須由交通裁決機關做成裁決書後,並由原告收受送達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上開情形,而原告卻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訴外人 張貴麗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後,原告認覆議鑑定意見與事實完全不符。因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張貴麗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高速衝撞原告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故原告才是真正之被害人,本件因交通警察的初判錯誤,才影響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做出錯誤認定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521600號函轉送之105年10月28日之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後,原告因不服上開二機關之鑑定及覆議意見,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做成之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其目的均在協助司法機關明暸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併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即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是該二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機關所做成之裁決書。從而,原告對之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云云,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告其他關於實體主張,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