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春田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雞料理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迨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檢時,為警聞得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6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之前,已六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七月、七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不慎肇事,往往帶來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損失。而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食用燒酒雞、麻油雞等類含酒類料理可能影響駕駛能力已有相當之認識,本件被告所食用之麻油雞更係經被告自行以大量米酒(六罐)添加煮成,其對該麻油雞含有大量酒精成分,及食用後對人之意識、身體將產生影響等事項更無不知之理。衡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而心存僥倖,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再犯本件第七次酒後駕車犯行(註:被告另於107年
1月27日第八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顯示其義務違反之情節重大,實不宜輕縱。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確有失之過輕之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六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徒刑確定,並先後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實屬不該,除顯見上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矯正或警惕之效,亦突顯被告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漠視,而上開各次刑事處罰既均無法促使被告正視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夠自律其行為,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強度,除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兼衡被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不低,惟幸未發生車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或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幫忙看顧山坡地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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