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 涂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涂陽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20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一樓批價櫃台前,趁該醫院行政人員 黃小玲 忙碌疏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至該批價櫃台內竊取黃小玲所管理之批價單36張,得手後離去。案經黃小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至批價櫃台內拿取紙張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看診時間表,不知道批價單夾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拿批價單沒有用,是無意中夾帶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至批價櫃台內拿取紙張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黃小玲於警詢中證述批價單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8頁)相符。並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警卷末塑膠袋),檔名「復健科竊盜櫃台鏡頭2」之檔案,結果為:⑴畫面左上方顯示「C10
1樓櫃台」,鏡頭由上往下,正對櫃台內部、櫃台及櫃台前方拍攝;⑵畫面顯示20時42分48秒至43分20秒,在櫃台前方有一紅色上衣男子向櫃台內部張望,看到櫃台最左邊有1疊紙張,便伸手拿取,先拿取1疊後,又再伸手拿取第2疊。
紅衣男子拿完2疊紙張後,並未檢視所拿取紙張之內容,另雙手在桌面整理該疊紙張,整理完後放到褲子後方口袋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此外,復有遭被告取走之批價單36張(置於警卷第16-19頁之夾鍊袋中)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手至批價櫃台內拿取批價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都是
在櫃台拿看診時間表,至於是哪裡的櫃台不一定。我拿的時間表大小都是一樣的,有的有折起來,有的沒有折起來,櫃台不一樣,就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應知悉嘉義基督教醫院置放看診時間表之位置,及看診時間表之樣式、大小。而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編號㈣、㈥(見警卷第22頁)顯示,被告所拿取紙張之堆放位置,係在櫃台內部最左邊角落,被告尚須伸長手臂,方能順利拿取,顯與一般公開供人取閱之看診時間表,通常放置在隨處可見且方便取得之處所有別。再者,被告既自承知悉看診時間表之大小尺寸,而上開遭竊之批價單與看診時間表之大小及外觀,迥然有異,有看診時間表及批價單大小比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附於上訴狀之103年
5月份看診時間表(見本院卷第4頁)可資比對。是依被告在上開地點拿取紙張之位置及紙張之外觀大小觀察,被告顯無將批價單誤認為看診時間表之可能性,應屬灼然。況若被告確為查詢醫院門診時間而拿取該院之看診時間表,則於取得之後衡情應會瀏覽其中內容,惟被告並無任何瀏覽之動作,反而分2次各拿取1疊紙張,並在該處櫃台桌面整理後,放到褲子後方口袋離開現場。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編號㈦照片(見警卷第22頁),被告拿取及整理之紙張,均係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並無所謂更大尺寸之看診時間表夾帶白色小紙張即批價單之情事;被告辯稱要拿看診時間表,不知道批價單夾在裡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其伸手至上開櫃台內拿取整疊批價單,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屬灼然。
㈢雖該批價單之財產價值甚微,被告竊取後不久亦隨手丟棄(
見警卷第2-3、8頁正反面),然其記載內容攸關醫院之醫療費用收取及病患之個人資料隱私,對醫院而言,仍屬重要物品,被告事後隨手丟棄,僅係竊盜行為完成後,對於所竊得贓物是否符合其竊取之動機與價值判斷取捨問題,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竊盜罪名,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批價單並非個人所有,竟仍出手行竊,殊不足取;雖批價單經濟價值非鉅,惟被告事後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其本人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
4萬元,現在工作較少,沒有每天做,配偶為家庭主婦,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違法蒐集個人醫療資料之犯意,而竊取載有病患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病名及看診時間、科別、醫生姓名之批價單,因認被告所為,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固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施行,有行政院101年9月21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1年8月30日第3312次會議院長提示暨院會決定決議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嘉簡卷第12-14頁);且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被告所涉行為態樣,亦無處罰明文,有該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嘉簡卷第21頁-24頁反面)。被告竊取載有個人資訊之批價單時,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仍以:「醫院過一段時間,看診時間會更動,被告是要拿看診時間表,不知裡面夾有批價單,並沒有理由拿批價單」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伸手至上開櫃台內拿取批價單,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上述,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於法定刑度內予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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