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瑞豐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見面。王瑞豐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王瑞豐竟於偕同A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喊求饒並咬王瑞豐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89至9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1、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2、我沒有要撕毀A女的護照,A女白色衣服是她自己脫的,也是她自己放旁邊,我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64、88、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A女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更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據證明力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2、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賴軍帆林鈺修 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惟查:

1、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賴軍帆、林鈺修追趕攔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軍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鈺修於原審審理中、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29至31、89至94、109至112、175至176、185至186頁,原審卷第180至209、277至314、31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221至234、259至267頁)、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原審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51、177至178頁,原審卷第213、2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5、9至10、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證人A女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 仲介 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偵卷第90至9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7、192、194、202至203、206至208頁)。

 ③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情倘非其確曾親身經歷,自難為前後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另參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均屬相符,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據證明力具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另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elpme」、「soon」、「rapeme」、「305」、「go」、「hewantrape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原審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351、353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上開手段性交,始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3、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館櫃台人員林鈺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同事賴軍帆看到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賴軍帆抓住被告後我就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326、328至329頁);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女用LINE傳給我「h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289至290頁)相符;再參諸A女在原審準備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有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4頁,原審卷第69、184、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證人A女證稱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其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衡諸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業經證人A女、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至190、195至197、204、278、286頁),核與證人林鈺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都是說英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被告於原審既自承無法提出其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8、346至347、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7頁),其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而與A女相談甚歡、交情甚篤,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221至234、259至267頁),被告雖曾多次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261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37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證人A女證稱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應屬有據。是被告僅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而辯稱:我與A女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其強制性交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制犯行,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據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賴軍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鈺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A女手繪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足資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男、賴軍帆、林鈺修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另衡諸本件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法係以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惟過程中並未持用兇器或以傷害之暴力方式為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已接近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顯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尚未有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對A女於上揭時地為強制性交犯行,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據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賴軍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鈺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A女手繪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4頁),兼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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