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星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雖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考量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復係經受刑人同意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