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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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29號原告 林宜蓁 被告 賴明昇
吳建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賴明昇、吳建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宜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明昇、吳建霖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518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75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4,875元,餘4,8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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