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3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範。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未結婚,而原告父、母分別為乙OO、丙OO,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原告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上開規定,原告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乙OO」,未記載母「丙OO」亦為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01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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