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佳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之罪刑判決更定其刑後換發指揮書,於民國10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亦相距多年,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