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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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上訴人 廖璟妤 (原名 廖珮諄 、 廖熳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璟妤(原名廖珮諄、廖熳岑)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從事網路代購交易工作,而本案偵、審之卷證資料,僅有偵查卷內附有1張臉書截圖畫面,但並未有任何特定商品之資訊,或載明代購特定之商品,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社團內所刊登之代購訊息,全屬詐欺的不實資訊,其中亦有誠信交付商品給委託者之成功交易。原判決卻遽行認為已充足加重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
(二)告訴人 陳曉鳳 於偵審中,既明確陳述其買賣交易方式,係「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私下進行聯絡與接洽乙情,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臉書上主動刊登假商品資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買家前來下訂的情形下,縱認上訴人行騙,應僅能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名,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推斷,逕以加重詐欺重罪相繩,既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且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另案,以同樣方式經營「日本門票代購代抽標GO」粉絲團,被判普通詐欺罪確定。本件各情相同,益見原審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事實認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則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1.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自白;證人 吳瑞翎 證稱:有借用帳戶及以手機拍攝護照資料給上訴人使用,因為上訴人說要放客人的基金,或幫我代購機票跟訂飯店,買賣契約上的簽名非我所為;證人陳曉鳳證稱:我們是第1次合作,是在FACEBOOK上知道上訴人有在做代購;證人 曹益壽 (陳曉鳳之配偶)證稱:一開始我老婆陳曉鳳是在臉書,找到有販售供應日本貨的廠商,她是在網路上蒐集一些相關資料後,跟我說可以購買各等語之證言,且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暨吳瑞翎護照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其只是普通詐欺之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尚無可採,析論:
①由陳曉鳳證述:係上網自臉書得知上訴人有幫人從日本代
購商品,便加上訴人的LINE而接洽,後續即以LINE或微信連絡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作為,且其對外招徠,係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既無真意完成交易,即屬行騙,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
②個案具體情形有別,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不能以他案判斷認定論擬,拘束本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2罪),分別撤回上訴或經原審判決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