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被告 洪聰 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簽發支票於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80萬元,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因不能清償,乃一再延期及換開支票,最後約定還款之時間為97年5月25日,並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於原告收執。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除給付利息外,本金全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雖辯稱已全部清償本金等語,並非實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其因經營失敗,積欠多人債務未還,依還款順序,無法再給付款項於原告,況向原告借款多年,本金早已還清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簽發支票於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280萬元,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因不能清償,乃一再延期及換開支票,最後約定還款之時間為97年5月25日,並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於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本金全未清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全部清償本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之事實既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辯本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本金全未清償一節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1│洪聰從│97年5│新台幣│臺中商業銀行│ENA││││月25日│1,000,000元│二林分行│0000000│├──┼───┼───┼──────┼──────┼────┤│2│洪聰從│97年5│新台幣│臺中商業銀行│ENA││││月25日│1,000,000元│二林分行│0000000│├──┼───┼───┼──────┼──────┼────┤│3│洪聰從│97年5│新台幣│臺中商業銀行│ENA││││月25日│800,000元│二林分行│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