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世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世宏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世宏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另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