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
江元圳黃焜輝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 張錫耀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柯伊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柯伊伶律師」;關於「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應刪除「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記載「上三人選任辯護人柯伊伶律師」,惟柯伊伶律師係本院指定之辯護人,並非被告黃錦、江元圳、黃焜輝選任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律師,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柯伊伶律師」。另本件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並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陳報其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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