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進成於民國99年1月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該路27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定與左右車道來車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謝婉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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