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黃維國 被告 鄧美莉 TEP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94年11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警協尋後,至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佐,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5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到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逾4年,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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