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6號
原告 黃御豪
被告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請求金額包含: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192元、拖吊費用4,000元,合計155,192元】
二、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4條之1第1款、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