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受刑人涂淇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4「宣告刑」欄「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1470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7538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則刑事裁定有上述情形,亦應可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受刑人涂淇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19萬7538元」,此有該案本院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所載主文可證(見本案卷第53頁),則原裁定既有上述誤繕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