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000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0000-000000B(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受刑人0000-000000B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強制性交││││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1日│105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24號│緝字第14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2│108年度侵上訴字第│││實││號│7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7日│108年12月5日││├─┼──────┼─────────┼─────────┼─────────┤││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2│109年度台上字第│││││號│462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9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31號│字第3378號│││├─────────┼─────────┤│││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已發監執畢│囑託宜蘭地檢代為執││││(執畢出監,未經假│行││││釋,原指揮書期間10│││││6.11.28-107.4.27)││││├─────────┴─────────┤│││宜蘭地檢109執96.522、苗栗地檢109執3202││││犯罪行為日係在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31號確定日(106/06/19)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