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俊杰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新字第40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7月完成假釋報到之程序,聲請人雖於109年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3日,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96好解釋,假釋期間若再犯輕罪,應由相關機關審酌有無撤銷假示之必要,若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可視犯案之情節,變更原處分,繼續維持假釋之處分,因而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新字第40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以前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然就受刑人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該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0月、7月、4年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
10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7月20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新字4059號執行指揮書,現正執行有期徒刑6月23日之殘刑中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102年度上訴第138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第1446號判決、法務部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85320號撤銷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新字第40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稽。則受刑人後案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確定,依前揭說明,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仍得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案假釋,檢察官據此指揮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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