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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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易字第399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癌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職此,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㈡、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巳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原審於裁定中未附理由說明並引用上開與立法理由意旨不符之決議內容,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㈢、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1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實務上原有爭議,然最高法院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做出統一見解,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明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㈢、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2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以被告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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