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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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 藤井祐子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告 龔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日本國籍),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逾越原告之母 大橋美智代 (下稱原告之母)授權盜領其母帳戶內款項,提領至臺灣,並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盜領利得,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又在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既為被告所肯認(詳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已有於訴訟中達成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告之母之獨生女,原告之母於平成30年(即民國10
7年)6月11日病逝後,原告為其惟一繼承人。原告之母死亡後,原告清查其遺產時發見原告之母於日本三菱UFJ銀行田町支店(下稱三菱銀行)帳戶存款,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遭人以海外匯款或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共領走日幣3,410萬6,540元。由領取明細可悉除在107年3月12日係以匯款方式匯出日幣300萬元外,自同年3月22日起陸續以提款卡提領,每日提領金額日幣40萬元,自同年4月9日起提領金額改為日幣50萬元(即日本提款卡每日可提領上限)至同年5月28日止。此種每日提領上限之狀況,明顯係未經原告之母同意之盜領無誤。經原告查證後,發現提領人為被告,經原告委請律師聯繫被告要求返還時,被告不否認由其盜領,但就返還一事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跨海提起本件訴訟。即被告未經原告之母同意盜領其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原告之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母死亡後,就對被告前述請求權既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肇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故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410萬6,540元。
㈡原告否認原告之母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
原告之母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下稱原證4遺囑)可悉,原告之母將現金日幣2,000萬元遺贈與被告,前述日幣2,000萬元包含原告之母對被告450萬元借款返還,遺囑執行人應於本遺囑生效時將新臺幣換算為日幣,從日幣2,000萬元扣除相當於450萬元台幣換算之日幣後,交付該筆金額。是除遺囑提及450萬元借款外,原告之母並未負欠被告其餘借款債務。另原告之母並未授權被告提領三菱銀行帳戶存款,理由如下:⑴原告之母從未放棄治療機會,107年2月曾在北里大學醫院接受先進醫療,支付日幣200萬元;107年5月22日也曾至駒込醫院尋求先進醫療服務以尋求康復機會。前開醫療費用並不在日本醫療保險制度負擔範圍內,均需自費為之。原告之母預計以三菱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自無可能授權被告提領。⑵原告之母既已書立原證4遺囑,表明除前述日幣2,000萬元外一切財產均由原告繼承,並敘明金融資產包含出售原告與其母共有新宿區不動產價金日幣1,700萬元,則原告之母豈可能同意被告大量提領存款至餘額僅日幣602萬2,831元,或如被告所稱原告之母生前表示一定不可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⑶實則,原告之母除三菱銀行帳戶外,另有瑞穗銀行帳戶,瑞穗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起至5月止,以ATM領款方式提領金額約日幣300萬元,已足夠支付原告之母醫療費用及被告在日本生活費。即原告之母107年3月起至5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日幣51萬881元,扣除後尚有約日幣250萬元,此金額足供一般日本家庭半年以上生活之用,被告抗辯其提領金額用以充作其赴日生活費一節,顯然不實。肇於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乃保存於原告之母自宅同一抽屜,及被告自承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其亦使用過瑞穗銀行提款卡等情,可認被告確在未經原告之母同意下擅自提領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10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107年3月12日日幣300萬元匯款係原告之母自行到銀行匯款,被告只是幫她推輪椅。其餘以提款卡領款部分,則係原告之母將三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並將密碼告知被告後,授權被告去領取無誤。原告之母除將三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外,同時將其設於瑞穗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之母生前一再告知被告不可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原告,因為原告之母生病時,原告稱不能與原告之母同住,所以被告到日本陪她住3個月,原告之母立遺囑後就叫被告每天去領日幣50萬元(日幣50萬元是領款上限),此部分對照立遺囑時間可明。被告係於回台後,因原告稱沒有錢可以辦喪事,被告才將提款卡寄回給原告。領取款項的用途包含原告之母積欠被告4、5百萬元,即後來記載於原證4遺囑內之450萬元,用來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另轉交給原告之母2位姐妹各日幣100萬元、轉交給被告哥哥日幣100萬元、將原告之母在日本收養流浪貓帶回台花費日幣100萬元。其餘部分則用於被告在日本陪伴原告之母3個月,日常生活花費。至瑞穗銀行提款卡於107年3月至5月固亦由被告保管,但該時期以提款卡使用ATM領款部分,並非均被告提領,因被告曾依原告之母囑託,將瑞穗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提領現金。被告確有經原告授權代為領取系爭三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母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並有戶籍資料(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自107年3月22日起陸續執原告之母三菱銀行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現金(107年3月22日提領前餘額為日幣3,712萬3,371元),每次提領金額日幣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自同年4月9日起提領金額改為每次日幣50萬元(即日本提款卡每日可提領上限)至同年5月28日止。前開三陵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28日存款餘額為日幣602萬2,831元,並有交易明細(詳原證2)在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原告之母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即原證4遺囑)為真正,內容略以:
第1條:原告之母將現金日幣2,000萬元遺贈與被告,前述日
幣2,000萬元包含原告之母對被告450萬元借款返還,遺囑執行人應於本遺囑生效時將新臺幣換算為日幣,從日幣2,000萬元扣除相當於450萬元台幣換算之日幣後,交付該筆金額。
第2條:原告之母除前條記載日幣2,000萬元外,所餘一切財
產均由原告繼承。但金融資產包含出售原告與其母共有新宿區不動產價金日幣1,700萬元。
㈣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5、原證6書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母授權,利用其與原告之母同居
之際,原告之母曾授權被告持提款卡以ATM提領瑞穗銀行帳戶現金告知密碼(與三菱銀行提款卡密碼相同)之便,將置於其等同居處同一抽屜三菱銀行提款卡、存摺取走,擅自於107年3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出日幣300萬元,並擅自同年3月22日起陸續以提款卡盜領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迄同年5月28日止,計盜領現金日幣3,110萬6,54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之母三菱銀行帳戶內,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以提款卡領款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一節,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被告既否認107年3月12日匯款行為為被告所為;及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之母授權,以盜取三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故意不法方式,盜領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107年3月12日匯款行為為被告所為;原告之母並未將三菱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亦未曾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且未授權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即被告於盜取存摺、提款卡及盜悉提款卡密碼後,以盜領之不法方式,提領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封袋影本(詳原證3)、原證4遺
囑、瑞穗銀行存摺影本(詳原證5)、原告之母107年3月至5日醫療收據(詳原證6)為佐。然查,⑴原告提出信封袋影本僅能證明三菱銀行存摺、提款卡為被
告持有,且係於被告回台後始寄還原告,不能推謂被告之持有即係無權盜取方式而取得占有。
⑵至原證4遺囑固能證明,原告之母生前確僅負欠被告450萬
元借款債務(被告亦自承其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所陳「500萬元借款債務」,與原證4遺囑所載「450萬元借款債務」係同筆借款(詳本院卷第26頁)),或得再進步推謂被告所辯:其領取款項有一部係原告之母為供償5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尚有瑕累,無法逕認屬實。而瑞穗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之母107年3月至5日醫療收據,則固能證明原告主張:瑞穗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起至5月止,以ATM領款方式提領金額約日幣300萬元,扣除原告之母107年3月起至5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日幣51萬881元,扣除後尚有約日幣250萬元一節為真,再執此進步推謂被告所辯:其領取款項有一部供作其在日本生活支出云云,難信為真。然尚無足執此另推謂,本件被告即係未獲原告之母授權,以盜領方式領得三菱銀行帳戶內款項。
⑶此外,原告本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權事實,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盜取存摺、提款卡及盜悉提款卡密碼後,以盜領之不法方式,提領取得原告之母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領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之母負欠被告之借款;贈與被告大哥、原告之母友人共計日幣300萬元;將原告之母收養流浪貓帶回台花費日幣100萬元,餘供被告在日本陪同原告之母生活支出云云,亦不能舉證,而難認為真,亦不能執此反推謂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即屬真正。
㈢基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10萬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同前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尚無足推認被告係以盜取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母所有三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盜悉提款卡密碼後,無法律上原因以所持有提款卡及盜悉密碼,提領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縱被告就所領款項之使用目的所為陳述無法認為真實,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效果。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三菱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410萬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10萬6,54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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