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一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一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07年8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劉一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之親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曉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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