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郁菁選任辯護人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郁菁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四大肥醬」、「台灣夜市小吃熱量表」、「我連呼吸也會胖」、「埋得了線,埋不了脂肪」、「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快速減肥的可怕後果」、「瘦身的正確飲食法」、「瘦身好物誤瘦身」、「瘦子就不用減肥?」、「飲食控制的精髓不是忍」等圖文,係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請人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等處所,利用電腦及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並至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先陸續將本件美術著作重製後,再張貼於其在臉書所成立之「減肥瘦身班」粉絲團網頁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因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本件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