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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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與其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且已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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