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 馮詠 恩( 馮昱源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黃存毅
莊宥宸 法定代理人 莊士雍
徐子雅 原告 鄭俊彬 法定代理人 鄭登彥
陳雪菊 原告 鄭靖怡 法定代理人 鄭師航
蔡幸瓊 原告 余瑜萱
楊芳容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郁蓉 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郁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馮詠恩 、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芳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詠恩、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芳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以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等受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郁蓉所創立捌圓餐飲集團【馮昱源及原告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受雇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捌圓公司);原告楊芳容受雇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任職期間經指派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ATT筷食尚」連鎖購物中心之「捌圓堂」分店提供勞務。而本件係因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所生爭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屬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一本為馮昱源,惟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馮詠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馮昱源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馮昱源及原告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六
人分別於107年3月間受雇被告捌圓公司、原告楊芳容則於
107年8月間受雇於上水公司,其等均遭指派至被告二公司所共同經營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ATT筷食尚之「捌圓堂」分店擔任店長及服務生等職務。被告捌圓公司、水上公司(下稱被告二公司)自107年11月起陸續積欠原告薪資,而原告所任職之「捌圓堂」桃園分店,更於108年1月10日因積欠店租而遭ATT筷食尚扣押設施致無法營業,並自次日即108年1月11日起未安排任何員工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經被告二公司以歇業方式而於該日默示終止。又被告二公司歇業後迄今仍積欠原告於107年11、12月及至
108年1月11日歇業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尚未給付。另被告二公司無預警自行歇業而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末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二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默示終止,已如前述,此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條、第22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 逢詠恩 、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水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芳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捌圓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馮昱源、黃存毅、莊宥宸、鄭俊彬、鄭靖怡、余瑜萱;
4.被告水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楊芳容;5.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出勤表及員工排班表(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ATT筷食尚)發給被告捌圓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見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二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項目│到職日│職務│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姓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馮昱源│107年3月│店長│84,000元│17,148元│13,249元│114,397元││(馮詠│7日│││││││恩)│││││││├───┼────┼───┼────┼────┼────┼─────┤│黃存毅│107年7月│外場正│77,000元│8,240元│11,106元│96,346元│││1日│職│││││├───┼────┼───┼────┼────┼────┼─────┤│莊宥宸│107年7月│內場工│23,416元│││23,416元│││21│讀生│││││├───┼────┼───┼────┼────┼────┼─────┤│鄭俊彬│107年8月│內場工│23,545元│││23,545元│││31│讀生│││││├───┼────┼───┼────┼────┼────┼─────┤│鄭靖怡│107年8月│外場工│20,020元│││20,020元│││31│讀生│││││├───┼────┼───┼────┼────┼────┼─────┤│余瑜萱│107年10│外場正│58,000元│3,793元│9,486元│71,279元│││月7日│職│││││├───┼────┼───┼────┼────┼────┼─────┤│楊芳容│107年8月│外場正│77,000元│7,442元│10,943元│95,385元│││1日│職│││││└───┴────┴───┴────┴────┴────┴─────┘附表二┌─────┬────────┬────┐│原告│擔保金/新臺幣│備註│├─────┼────────┼────┤│馮昱源│38,133元│││(馮詠恩)│││├─────┼────────┼────┤│黃存毅│32,116元││├─────┼────────┼────┤│莊宥宸│7,806元││├─────┼────────┼────┤│鄭俊彬│7.849元││├─────┼────────┼────┤│鄭靖怡│6,674元││├─────┼────────┼────┤│余瑜萱│23,760元││├─────┼────────┼────┤│楊芳容│2,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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