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浩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薛浩翔無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浩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
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 陳淑惠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5號被告薛浩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浩翔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由三民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 向適有 陳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莒光街往三民路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陳淑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薛浩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浩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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