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3號被告廖一雄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一雄為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社區住戶,因不滿告訴人即社區主任委員 王永憶 拒不開放社區辦公室供住戶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旁,持鐵棍撬開社區辦公室大門之方式,使大門門鎖變形,喪失大門美觀功能。
二、案經王永憶委請 徐秀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拒被告廖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秀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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