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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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鄭員 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