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安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安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告趙安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97之1號「圓通速遞物流公司」前,因工作問題與同事 楊謝玄 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謝玄,致楊謝玄受有左臉頰疼痛、右下嘴唇擦傷、左前臂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謝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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