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郭怡成 具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歸還等情,經被告 陳明 無訛(見速偵卷第12頁、第60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部分後
,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0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速偵卷第35頁上方),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茶葉蛋8顆共80元2味丹多喝水礦泉水700ml1瓶20元3原萃日式綠茶580ml1瓶25元合計125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