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278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請求標的第二項所示,其請求慰撫金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慰撫金,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