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瑄
張詠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樊哲瑄、張詠緁、 謝志偉 、 陳家仁 (後二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樊哲瑄以暱稱「每日旺旺」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另由張詠緁、陳家仁、 李則賢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負責向下游車手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贓款, 張詠捷 尚擔任一線取簿手之工作;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 徐士傑 、 許展豪 、 王學良 、 楊孟勳 、 甘仲軒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 江威俊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則擔任一線車手或二線車手的角色。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詠捷先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30日20時12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統一超 商鳳高門市,領取郭 夏秀 所寄送、內含 郭夏秀 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輾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一線車手江威俊,並待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前開郭夏秀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樊哲瑄指示江威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江威俊並將贓款及使用後之提款卡交付予張詠緁,張詠緁再輾轉交付予謝志偉。
㈡張詠緁先從李則賢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
於10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交給二線車手王學良,王學良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楊孟勳、司機甘仲軒。待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即指示楊孟勳、甘仲軒前往提領款項。由甘仲軒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孟勳,楊孟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楊孟勳、甘仲軒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二線車手王學良,即遭警方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現金28萬元、金融卡31張、手機3支及K盤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緁不在起訴範圍內)。
㈢李則賢先於107年7月16日上午取得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許展豪。待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再指示張詠緁、許展豪前往提領款項,並由張詠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展豪,許展豪於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款項。嗣張詠緁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陳家仁,並由陳家仁交付予謝志偉(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緁不在起訴範圍內)。
㈣張詠緁復於107年7月17日上午取得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徐士傑。待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
⑵、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再指示徐士傑、許展豪前往提領款項,並由徐士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展豪,許展豪於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款項。嗣徐士傑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張詠緁,張詠緁轉交予陳家仁後,由陳家仁交付予謝志偉(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緁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樊哲瑄、張詠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瑄、張詠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870386200號,下稱警一卷第15-40頁,107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43頁,107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9-192、319-325頁,本院卷第121、123、181、211、
237、251頁),並有如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樊哲瑄、張詠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樊哲瑄負責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及聯絡及指揮車手,被告張詠緁則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且尚擔任一線取簿手,其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2人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樊哲瑄與附表一至三「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張詠緁與附表一編號1「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樊哲瑄負責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聯絡及指揮車手;被告張詠緁則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且尚擔任一線取簿手,被告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均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樊哲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為;被告張詠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樊哲瑄與附表一至三「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張詠緁與附表一編號1「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樊哲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張詠緁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樊哲瑄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樊哲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樊哲瑄、張詠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詠緁已與告訴人 楊哲 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4頁),另考量被告2人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與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張詠緁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帶團活動、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樊哲瑄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提領車手尚未及將所提領贓款合計25萬(15萬+10萬)交付於上游車手即為警所攔查,故此部分被告樊哲瑄應無獲得報酬。另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 許蜚 受騙金額為1萬元,故應認定有關提領金額為1萬元。準此,被告樊哲瑄可獲得之報酬各為700元(附表一編號1:7萬元)、100元(附表三編號1:1萬元)、2800元(附表三編號2:28萬元)、590元(附表三編號3:5萬9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詠緁供稱本件犯行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張詠緁之扣案物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扣押物品清單」),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一┌─┬───┬──────┬───────┬───────┬───┬───┐│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轉帳之時│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號│││間、地點、金額│、地點及金額│象││││││及帳戶││││├─┼───┼──────┼───────┼───────┼───┼───┤│1│ 楊哲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江威俊於107年7│謝志偉│江威俊││││於107年6月28│15時00分、15時│月3日16時1分、│樊哲瑄│,及集││││日14時28分許│02分,接續匯款│16時3分,在高│張詠緁│團不詳││││,撥打電話予│4萬元、3萬元,│雄市鼓山區九如││成員││││楊哲泓,佯稱│,至郭夏秀所申│四路2006號前鋒││││││為楊哲泓友人│請開立之中華郵│郵局,持左列郭││││││ 李宏銘 ,並向│政帳號700│夏秀之人頭帳戶││││││楊哲泓謊稱:│-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6││││││電話號碼已更│3號帳戶內。│萬元、1萬元,││││││換,因生意需││共計7萬元。││││││要金錢周轉,││││││││需要借款云云││││││││,並將匯款帳││││││││號傳送予楊哲││││││││泓,致楊哲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轉帳│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號│││之時間、地點、│、地點及金額│象││││││金額及帳戶││││├─┼───┼──────┼───────┼───────┼───┼───┤│1│蕭 春美 │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0日│楊孟勳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員於107年7月│9時15分,匯款│月10日10時21分││張詠緁││││9日18時50分│15萬元至楊 勝智 │、22分、24分,││李則賢││││許,撥打電話│所申設之中華郵│在高雄市大社區││王學良││││予 蕭春美 ,自│政帳號700-│自強街9號大社││楊孟勳││││稱係友人 陳進 │00000000000000│郵局,持左列楊││甘仲軒││││國,佯稱急需│號帳戶內。│勝智之人頭帳戶││,及集││││用錢欲借款周││提款卡,提領6││團不詳││││轉云云,致蕭││萬元、6萬元、3││成員││││春美陷於錯誤││萬元,共計15萬││││││,依指示前往││元。││││││匯款。│││││├─┼───┼──────┼───────┼───────┼───┼───┤│2│林 豐得 │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2日│楊孟勳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員於107年7月│11時,匯款10萬│月12日11時53分││張詠緁││││12日10時許,│元至 張瓊 之所申│7秒,在高雄市││李則賢││││撥打電話予林│設之國泰世華銀○○○區○○○路││王學良││││豐得,自稱係│行帳號013│336號全聯福利││楊孟勳││││同事,佯稱急│-000000000000│中心高雄博愛三││甘仲軒││││需用錢欲借款│號帳戶內。│店,持左列張瓊││,及集││││周轉云云,致││之之人頭帳戶提││團不詳││││ 林豐得 陷於錯││款卡,提領10萬││成員││││誤,依指示前││元。││││││往匯款。│││││└─┴───┴──────┴───────┴───────┴───┴───┘附表三┌─┬───┬──────┬───────┬───────┬───┬───┐│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號│或││轉帳之時間、地│、地點及金額│象││││被害人││點、金額及帳戶││││├─┼───┼──────┼───────┼───────┼───┼───┤│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6日│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許蜚│員於107年7月│14時50分,匯款│月16日15時32分│陳家仁│張詠緁││││16日13時許,│1萬元至 林宥 均│42秒、33分36秒││李則賢││││撥打電話予許│所申設之中華郵│、34分10秒、34││許展豪││││蜚,自稱係姪│政帳號700-│分48秒、35分28││,及集││││子,佯稱合資│00000000000000│秒、36分49秒,││團不詳││││做生意急需用│號帳戶內。│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員││││錢欲借款周轉││民族路172號聯││││││云云,致許蜚││邦銀行屏東分行││││││陷於錯誤,依││,持左列 林宥均 ││││││指示前往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⑴於107年7月16│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張簡 文│員於107年7月│日14時52分許(│月16日17時50分│陳家仁│張詠緁│││寧│15日2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5│44秒、51分54秒││李則賢││││許,撥打電話│分許,經檢察官│、53分19秒,在││許展豪││││予張簡 文寧 ,│當庭更正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徐士傑││││自稱係 親家公 │匯款17萬元至葉│生路250號屏東││,及集││││,佯稱急需用│ 人瑋 所申設之中│民生路郵局,提││團不詳││││錢欲借款周轉│華郵政帳號700│領6萬元、6萬元││成員││││云云,致張簡│-000000000│、3萬元,共計││││││文寧陷於錯誤│90132號帳戶內│15萬元。││││││,依指示前往├───────┼───────┤│││││匯款。│⑵於107年7月17│許展豪於107年7│││││││日10時47分許(│月17日1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0│35秒、46分21秒│││││││分許,經檢察官│,在高雄市楠梓│││││││當庭更正之○○○區○○○路247│││││││匯款18萬元至上│號楠梓郵局,提│││││││開同一帳戶內。│領6萬元、6萬元││││││││;於同日11時59││││││││分09秒,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新 ││││││││路188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3萬元。│││├─┼───┼──────┼───────┼───────┼───┼───┤│3│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7日│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簡敬│員於107年7月│11時59分許,匯│月17日12時23分│陳家仁│張詠緁││││17日10時46分│款6萬元至林宥│29秒、24分33秒││李則賢││││許,撥打電話│均所申設之中華│、26分59秒,在││許展豪││││予簡敬,自│郵政帳號700│高雄市楠梓 區鳳 ││徐士傑││││稱係同學「林│-0000000000000│楠路227號之1統││,及集││││阿明」,佯稱│4號帳戶內。│一超商好事登門││團不詳││││急需用錢欲借││市,提領2萬元││成員││││款周轉云云,││、2萬元、1萬9││││││致簡敬陷於││千元,共計5萬9││││││錯誤,依指示││千元。││││││前往匯款。│││││└─┴───┴──────┴───────┴───────┴───┴───┘附表四┌──────┬─────────────────────┐│犯罪事實│相關證據││││├──────┼─────────────────────┤│附表一編號1│①告訴人楊哲泓於警詢中之指訴(107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52頁)│││②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郭夏秀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字卷第33、35-37頁)│││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9、17頁)│││④郭夏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29頁)│││⑤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頁)│││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89-495頁)│├──────┼─────────────────────┤│附表二編號1│①告訴人林豐得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83│││-187頁)│││②告訴人蕭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51│││-153頁)│││③ 楊勝智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177頁)││附表二編號2│④張瓊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1頁)│││⑤告訴人蕭春美之匯款證明(偵一卷第162頁)│││⑥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6、121頁,偵四卷第535、537頁)│├──────┼─────────────────────┤│附表三編號1│①告訴人許蜚、 張簡文 寧及被害人簡敬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之第2卷,即警三卷第369-371、382││附表三編號2│-383、391-393頁)│││② 葉人瑋 、林宥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96頁)││附表三編號3│③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0-165頁,偵四卷第517、519-521頁)│││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案號之起訴書(偵四卷第39-80頁)│└──────┴─────────────────────┘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參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1│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2│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三編號1│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貳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三編號2│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伍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三編號3│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所示之犯行│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參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