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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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 潘莉明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 陳欽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號,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本院管轄;復查原告自承75年3月24日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生活於台中市迄95年間原告離家北上,足見兩造婚後有共同之住所地,位於台中市,且原告係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則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台中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