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洺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屢以相同原因及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及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蕭洺程係對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針對本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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