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朝胤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硬」,加入成員多達41位遊戲玩家之「YA私人傳說」LINE群組,與其中成員 洪逸德 (暱稱「德」)因遊戲組隊問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起,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見聞之「YA私人傳說」群組中,陸續以「不知道那手是被狗幹到還是怎樣」、「像你這種人馬子不是被人幹走就是你被狗幹到」、「狗兒子」、「因為你就是狗」、「我罵你狗就好」等語辱罵洪逸德,足以貶損洪逸德之人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洪逸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YA私人傳說」LINE群組中被告陳朝胤傳送上開言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被告玩家資料1份。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極短時間內4多次在同一LINE群組傳送首揭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己行為,僅因遊戲糾紛,竟率以首揭
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出庭調解意願,且不願求償,二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冷氣機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