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鼎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的UBIKE腳踏車站,拾獲 謝宜婷 還車後遺忘在UBIKE車籃內之黑色筆電包1個(內含DELL筆電1台、充電線1條),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前揭黑色筆電包及內含物品均已發還予謝宜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鼎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0年9月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庭呈自我檢討的道歉書狀1紙而深表悔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暨其於110年9月3日向
本院電聯表示:不到庭,若被告悔改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2頁)。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遺失之黑色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1台、充電線1條)均業據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協商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