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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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淺井邦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5年度廢罰特專字第1981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①印刷機1台、型號TS-206P、②模具1組RDM70K95、口徑14、③印刷機2台、型號CP406M、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02年5月10日向執行債務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購買,原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分別於同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予瑞興公司使用,嗣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回售予瑞興公司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瑞興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仍屬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5年度廢罰特專字第19816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瑞興公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或被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5年度廢罰特專字第1981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縣,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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