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賴簡綢 相對人 宋碧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簡綢與相對人宋碧竹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0日由聲請人賴簡綢與配偶 宋復興 收養,雖聲請人家中不富裕,但仍將相對人扶養成人。但相對人不思養父母之辛勞,已20餘年不知去向,聲請人託人四處打聽、尋找無著,相對人迄今音訊全無;相對人自離家迄今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致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事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離家已20餘年,對伊未曾聞問,四處尋找無著、行方不明等節,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我聽說相對人一開始搬到埔心,後來搬到宜蘭去,我去找都找不到人。我知道相對人在宜蘭,但是不曉得正確地址,也不知道電話。我先生過世了,子女的話只有相對人1人而已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及在監在押資料,並無相對人近年來之勞保及在監在押等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經查詢相對人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其中相對人最近於蘭陽仁愛醫院就診資料,經本院函詢蘭陽仁愛醫院,相對人留置該院之聯絡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有相對人留存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然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該址處查訪,該里里長稱,「該里無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地址」,且不認識被查訪人(即相對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3月1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亦無所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前情,相對人確實行方不明,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扶養成人,理應有父母子女天倫之情。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養育之恩不思回報,迄今音訊全無,年節亦未見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兩造近幾年來已無聯絡互動,遑論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足見彼此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是兩造間既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