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張秀珍 被告 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美英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其簽訂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6,434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利息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96年2月20日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84,46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之利息與自同年月21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6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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