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尚浤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沛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被告 睿騰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睿瀚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附表A編號1、2、9、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附表B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睿瀚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睿瀚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從事模具設計與開發之公司,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騰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濬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濬騰公司)則是向原告訂製各式模具之貿易商。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均由被告張睿瀚擔任負責人及實際負責經營,且香港濬騰公司事實上係由張睿瀚在臺灣營業,張睿瀚係以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名義交互向原告下單訂購模具,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被告陸續所下訂單出貨後,被告積欠原告鉅額模具款
且藉詞拒不清償,經原告催繳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民國103年4月7日止,睿騰公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計美金72,800元、新台幣4,867,631元,香港濬騰公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計美金95,400元、新台幣468,133元。為此,原告委託 張炳煌 律師於103年4月7日及103年4月15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原證11之「應付未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催告被告睿騰公司及被告張睿瀚給付所欠款項。被告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後,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開會對帳,並確認有原證11「應付未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被告藉詞原告某些模具有問題而拒絕給付欠款,但被告同時表示其會支付部分款項。嗣後,被告就原證11「應付未付模具款及其他款項」,支付部分積欠款項(均為新台幣款項),但就原證11編號1、2、7、8、10、12、13、14、16、17等共10筆訂單之款項,迄今仍拒不支付。
㈢原告謹將被告未付款項重新整理成附表A「被告應付未付模
具款表編號1至10」,並依序檢附各該編號的訂單等證據(依序為原證1至原證10)。總計睿騰公司迄今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元,香港濬騰公司共積欠原告應付模具款美金116,300元(詳見附表A)。
舉例言,⒈附表A編號1之訂單在原證1:香港濬騰公司未支付尾款20%
(美金10,600元)、驗收款10%(美金5,300元),共美金15,900元。扣除設計費美金4,300元,香港濬騰公司尚欠原告美金11,600元(按上述所列應付款項皆經過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開會對帳確認無訛,僅是被告藉詞原告之模具有問題而拒不付款,以下同)。原告在101年2月17日報關出貨,且開立發票給被告,依訂單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1年3月17日)現金電匯至原告帳戶,但被告未匯入,故應於101年3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原證1第3頁以下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張睿瀚於當時即101年11月27日還回信說:「下月初匯款」,但之後並未付款。
⒉附表A編號25之訂單在原證2:被告就驗收款40%(即美金16
1,600元),僅支付美金120,360元,尚欠美金41,240元。原告於101年7月12日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應於101年8月12日付款,但被告未付,故應於8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證2第3頁以下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張睿瀚於當時即101年11月27日就此訂單亦回信:「下月初匯款(AC11008問題點已解決剛驗收)」,但並未付款。
⒊其餘編號3至編號10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於103年5月5日對
帳時,就未付帳款之金額並無異議,僅是藉詞模具有問題,而向原告稱:「貨款要押三年,三年後我(指被告)的客戶沒問題就會付款」云云。惟查,兩造訂單並無此約定,且被告單方空口指稱模具有問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拒付貨款,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出貨給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價款。原告已於103年4月7日委請張炳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睿騰公司及張睿瀚(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查香港濬騰公司係未經認許之香港公司,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其代表人即實際行為人張睿瀚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原證11所列模具款及其他欠款(含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㈤因被告迄今未清償尚欠之模具款及其他款項,原告自得依系
爭訂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就附表A所列被告未清償之款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A「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及自原告開立發票起第31日起算(如附表A「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7,600元及新台
幣3,470,200元整,及均自附表A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美金116,300元整及自附表A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兩造關係即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乃模具製造公司,被
告睿騰公司及訴外人香港濬騰公司則為向其訂製模具之貿易商。就原告主張睿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47,600元及新台幣3,470,200元,香港濬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116,300元(被告 張睿翰 應負連帶責任者)部分,被告對於有該些訂單款項未結清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㈡兩造因訂單頻繁且時間重疊,且在本件以前未曾詳細對帳,
此為被告等會有幾筆100年間之訂單尾款未付之原因。其後,約自102年起,陸續發生附表A編號7訂單之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產生嚴重龜裂現象,經查原因係原告使用硬度過高之低廉不銹鋼材料所致(詳後述);另附表A編號8之訂單,亦於出口至德國後產生類似情形,同樣係因原告使用低廉劣等材料所致(詳後述),均導致被告等不僅無法向廠商請求貨款,甚至使被告張睿瀚必須疲於奔波國外,安撫客戶並避免損害擴大,乃至兩造未進一步對帳。
㈢102年8月10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沛語反映被告等尚等有
新台幣1,261萬元之款項未付,睿騰公司乃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101年以前之貨款應已結清,希望其再次核對勾稽,睿騰公司並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原告,其有上開模具偷料瑕疵之問題;嗣兩造103年1月2日於睿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辦公室協商模具瑕疵及未付款項之事,當時代表原告與會者除法定代理人魏沛語外,尚有魏沛語之配偶 王浤緯 ,及王浤緯之弟 王俊仁 與 王俊中 ,該次會議中,被告等明確表示因出口至德國及墨西哥之模具遭客戶強烈反彈瑕疵問題,被告張睿瀚因此必須經常往返該國協助善後降低損害,又因損害規模尚不確定,且亦不確定其他訂單是否也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被告等傾向所有未付款以暫不支付之方式確保將來償債能力,斯時王浤緯支吾其詞自承上開偷料問題是其「過失」、「殊忽」,其與魏沛語、王俊仁及王俊中並表示希望被告等能降低暫押款項之成數,後兩造達成初步共識,即原告應先確實釐清未付款項之金額,被告方面則負責先處理善後,若被告能善了客戶反彈問題,則將來會就損害部分與未結款項進行對帳找補。其後因張睿瀚忙於國外之瑕疵善後,雙方未再有具體協商,原告或因不耐久候,於103年4月3日委請張炳煌律師發函予被告等(即原證11),詎其來函中全盤否認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並以被告等協助報關繳稅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恐嚇被告立即給付貨款;對於該函,被告等莫名無奈之餘,仍因顧念過往情誼及忙於奔波國外之故無意興訟,乃於103年4月23日,婉言回覆原告矢口否認墨西哥及德國模具瑕疵之事及恐嚇提告偽造文書等行為實為加深雙方誤會之不必要之舉,函中並表明被告等願再行對帳協商之意願;其後,兩造乃於103年5月5日,假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對帳協商,會議中兩造就附表一之項目逐筆確認,被告等並提出書面意見供原告比對,經兩造確認後刪除多筆早已結清之訂單(即刪除原證11編號3、4、5、6、9、11、15,足見兩造最初的確是因訂單頻繁且時間重疊且未曾詳細對帳才有未付款項,並非被告惡意扣款)及其中與本件模具瑕疵較無關聯者之發票稅款項新台幣1,037,576元(此部分,睿騰公司前於103年5月9日已匯款予原告)後,才有本件被告睿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47,600元及新台幣3,470,200元,訴外人濬騰公司未付款項為美金116,300元之結論;就上開未付部分,被告等已明確表示因多筆訂單遭國外客戶客訴材質異常,損失慘重,且被告等光是訂單損失及出國旅費恐已達上千萬元而顯超過未付款項,但原告在103年5月5日協商時完全只顧請求貨款,未以同理心理會被告等之困境。
㈣被告等拒付款項之理由:
⒈附表A編號1至4、編號6、9、10:
依各該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之規定,原告本應於每筆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確認規格材質無誤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過往原告從未完整提出,被告基於合作情誼未嚴格要求,但此些訂單模具陸續遭客訴材質不良(因該等模具均已出口至國外,被告實難舉證遭客訴之具體內容,但被告在103年5月5日協商時即有明確提出此問題(被證4),並請原告提供材質證明,且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也曾寄送對帳表單,就編號9之訂單自承「如有扣款請列扣款明細與附上照片」等語(被證20),被告合理懷疑多因原告偷料或規範不符所致,故回歸契約規範,原告本應先提出各該訂單「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被告等使有付款義務;就此部分,原告前主張各次出口模具之「驗模檢查表」,已附於「[email protected]」之寄件備份中,故應由被告提供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云云,誠屬無據,蓋若有「驗模檢查表」,則必係原告製作好後再提供予被告,即原告必有原始檔案,且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時,原告同時都有使用「尚浤[email protected]」、「尚浤王浤緯」及「尚浤企業有限公司」等屬於其公司所有之信箱交互備份,是豈有提不出「驗模檢查表」,卻反要求被告應提出伺服器內檔案之理。
⒉附表A編號5:
此筆設計變更費新台幣6,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附表A編號7:
⑴依訂單第9條,原告應於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過往
原告從不曾完整提出,被告礙於情面未予嚴格要求,依約原告應先提出「驗模檢查表」確認規格材質無誤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⑵原告表示本批模具係於102年2月21日、3月19日、4月1日試
模狀況良好才出口,而原告公司之總裁王浤緯係基於負責任心態才重製5組模具,並非模具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首查,模具之試模,係判斷該模具之外觀及以模具試射出幾組樣品判斷有無瑕疵,若無明顯瑕疵,一般即會通過驗模出口,然模具使用壽命長,試模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模具即屬完美,更不代表其材質、規格未被偷料。舉例而言,假設一般市售「雞蛋糕」之模具應可使用3萬次,商家購入模具時,縱使曾先試煮10次確認產出之雞蛋糕無瑕疵,但購回使用100次後,開始出現雞蛋糕之外觀形狀有明顯缺陷或模具龜裂現象,事實上僅是因為試模樣品數不夠多,未及發現瑕疵而已,不代表模具本身沒瑕疵,反觀原告之邏輯,似謂只要瑕疵沒有在驗收階段被發現,就一概不須負責,然此豈是人情法理所能接受。
⑶實則,本批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客戶開立公司(Carrier
MexicoS.A.deC.V.)即反映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裂現象,其原因乃原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被證13),被告張睿瀚也以電子郵件將此問題告知原告(被證21)。為此,被告張睿瀚與原告公司總裁王浤緯曾親赴墨西哥了解狀況,在確知瑕疵係肇因於模具材質、硬度不符規範後,原告才先重製5組運至墨西哥。就此材質瑕疵乙事,王浤緯也於102年9月24日往來電子郵件中表達歉意,自承「…到後來我工作品質無法讓你滿意…這也是我造成的我也認了…開利(立)的問題我也認賠重製模仁給客戶了…在工作職場上我無臉跟你一起再打拼了…」等語(被證14),也自認「一些扣款問題也要談一談把它結案」,詎其於本案中竟矢口否認瑕疵問題,無理要求給付全額貨款,實令人不敢置信;本件訂單7組模具之採購總價為新台幣15,000,000元(參原證7),原告製作每組模具之材料成本至少需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換言之,原告重製5組之成本至少新台幣5.6百萬元以上,依常理,豈有可能只是基於「好心」、「負責任」就認賠?又本筆訂單另2組模具亦有類似瑕疵,以睿騰公司本筆訂單之未付款項僅剩新台幣75萬元,縱令原告重製亦不符成本(原告重製兩套之成本必高於此),且重製後還須運送至墨西哥組裝,單運費與組裝費又需新台幣百餘萬元,故根本無重製之實益,原告本欲以兩造雙方均認賠,亦即以原告自行吸收開立公司方面之求償,但不給付剩餘款項予原告之方式結案。事實上,本案已造成開立公司扣款美金73,000元(約新台幣216萬元,參被證15),且開立公司自本案後已不再與睿騰公司往來,原告任令被告睿騰公司承受客戶責難、扣款與商機損失,竟還興訟索討剩餘零星貨款,豈是事理之平。
⑷是就附表A編號7訂單部分,原告應先提出「材質證明書」
及「驗模檢查表」,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又因原告以不符契約規範之鋼材製作模具,使被告睿騰公司損失開立公司美金73,000元之價金,依系爭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睿騰公司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與原告其他訂單之模具款債權相互抵銷(詳後述)。
⒋附表A編號8:
⑴被告睿騰公司前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已
明確要求規格及材質,該模具模架部分應使用德規1.2311之鋼材(被證7),詎原告竟於102年1月21向訴外人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訂購劣等之CP3不銹鋼取代(被證8),並持來路不明之大陸公司出具之產品質量證明書(被證9)惡意欺瞞被告(細繹被證8、9,其二者上載模具之規格均相同,被證7之報價單甚至記載被告睿騰公司之模號:AC12047,上載材質為較劣等之CP3不銹鋼。但被證8原告出示之產品質量證明書卻記載材質:2311,原告顯然係惡意偷料欺騙)。
⑵本筆模具在102年3月26日試模時,出現非常多且離譜之瑕疵
(被證16),採購商即德商PWMoldsandMoreGmbh&Co.KG(下稱PW公司)也來信表達不滿(被證17)。103年4月16日第二次試模時又發生模仁龜裂情形產生(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對此,被告睿騰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查明原因及修正(被證18、21),也表達PW公司質疑材質偷料且將重新製作模仁,並進行扣款動作,但原告均消極沒有回應。
⑶針對原告提出原證14檢驗報告,表示其有將本批模仁送至德
國材料廠檢驗合格云云,被告茲否認該檢驗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舉證說明該檢驗報告之真正及與本批模具之關聯。
⑷依本筆訂單契約第8條:「試模結果未達本公司之要求,須
無條件作模具之修改」,據此,原告本有義務無條件修改瑕疵模具,然因原告消極處置,而PW公司方面又催討甚急,被告不得已,只好另委請訴外人揚筌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揚筌公司)就上開模具進行補強。據訂單約款第6條:「承製之模具自開始製造時起,其所有權即屬本公司所有,…」,故本批有瑕疵之模具所有權本為被告睿騰公司所有,睿騰公司當然有權另委請廠商進行補強及辦理後續出口,是原告所謂被告睿騰公司私自拖走部分模具、加工後再私自辦理報關出口云云,委無足採;又無論睿騰公司或香港濬騰公司下單予原告,當有辦理報關出口需要時,因原告不會操作該業務,向由被告公司職員代為協助報關,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冒名出口之情形,併此敘明。
⑸本件PW公司係於101年8月間下單予睿騰公司(被證19),及
於102年3月26日試模發生離譜瑕疵時,PW公司之交貨期已十分緊急(參被證17,PW公司於102年4月12日來信中,已催問瑕疵是否解決及下次試模期程),當時無論原告自行重製或被告委請其他廠商重製,都已經確定趕不及交貨而造成違約(模具製作時程非短,就連揚筌公司之補強也耗時數月,因此本批模具延至102年12月才出口),故被告睿騰公司雖已發現原告偷料問題,但只能誠實告知PW公司已不及重製,及被告睿騰公司係亦遭下游廠商(即原告)欺騙之事實,並將揚筌公司補強後之模具運至德國(支付揚筌公司補強費用為美金17,360元、13,440及歐元1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30萬元,參被證11及證人 林長宏 於103年10月27日庭呈之訂單資料),請PW公司試行運作是否可用,無奈模具確定不堪使用,乃致PW公司拒付135,000歐元之貨款(參被證12、19)。
⑹關於原告擅以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部分,除有被證7、8
、9之書證外,據證人 陳明宗 證稱:「(問:就是上面寫的材質CP3?)是報價單上寫的CP3。」、「(問:用CP3的材質與德規的1.2311鋼材來製作您剛所提到的模具,差別為何?)…以材料來講德規的1.2311鋼材應該比較好,而且1.2311鋼材一公斤也貴了台幣十多元。」等語,可證原告確有擅以劣等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之偷料情事。查本筆訂單在試模時即有嚴重瑕疵(被證16、17、18),被告睿騰公司本無給付後續之「試模款」新台幣1,260,000元、「出口款」新台幣630,000元及「驗收款」新台幣315,000元之義務;又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提出之對帳表單,就本筆訂單部分(AC12047)也自承「雖然該模具已經拖走但是此模具尚浤公司有製作到試模階段,公模仁扣款部分應從三次款扣除」(被證20),要求被告應給付「試模款」新台幣1,260,000元云云,足見被告也自知模具瑕疵問題,無立場請求「出口款」新台幣630,000元及「驗收款」新台幣315,000元,詎於本案中,竟就「試模款」、「出口款」及「驗收款」一併請求,並否認偷料瑕疵之事,實無足取。
⑺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誠
屬無理,蓋訂單AC12047之模具在102年3月26日試模時,就出現非常多且離譜之瑕疵(被證16),再於103年4月16日第二次試模時同樣有龜裂情形產生。對此,原告拖回模具後,消極無具體回應,甚至於103年4月7日來函仍全盤否認偷料瑕疵之事(原證11),則豈能於今日回過頭誣指被告未定期催告修補。再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指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及兩造所簽立之訂單契約中已言明「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等情,均足徵原告以被告未催告修補,因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㈤如若認被告睿騰公司有付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就附表A編號7訂單部分:
⑴原告使用硬度不符之劣等不銹鋼材料,導致模具產生嚴重龜
裂現象,其中有5組模具係原告重新製作後再行交付,另2組則由墨西哥客戶另僱第三人重製取代,導致被告睿騰公司遭扣款美金73,000元,被告睿騰公司依原證7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模具款債權抵銷。
⑵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73,000元(以原告起訴時
之29.64匯率計算折合台幣為2,163,720元),抵銷依據為依本筆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⒉就附表A編號8訂單部分:
⑴因原告偷料瑕疵之故,致使被告睿騰公司因此損失德商PW公
司扣款135,000歐元(被證19、12)之履行利益(原告起訴時之歐元匯率約為1:40至41之間,原告同意以1:40計算,折合為台幣5,400,000元),以及支付予揚筌公司之美金17,360元、13,440及歐元11,000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約130萬元),被告睿騰公司得依本筆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模具款債權抵銷;此外,「模具之承製,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由第三者承製,若交由第三者承製,所產生損失,須無條件全額負擔」本筆訂單第5條亦定有明文,但據證人陳明宗證稱:「我們等於將模具的外殼都已經做好,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自己做內部的成品」,及原告自承「旻原公司受原告下單製作模座」等語,顯見原告有違約轉單之情,而此違約轉單復係以CP3取代德規1.2311鋼材之偷料情事,益徵被告睿騰公司主張拒付後續驗模款、出口款、驗收款,及以因此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確屬有據。
⑵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被告支付揚筌公司之新台幣13
0萬元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失德商PW公司扣款135,000歐元即折合台幣約5,400,000元之履行利益。抵銷依據為依本筆訂單第9條「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至使本公司產生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從事模具設計與開發之公司,被告睿騰公司與訴外人香港濬騰公司則是向原告訂製各式模具之貿易商。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均由被告張睿瀚擔任負責人及實際負責經營,張睿瀚係以睿騰公司及香港濬騰公司名義交互向原告下單訂購模具。截至103年4月7日止,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3至8之訂單,尚有附表A編號3至8「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合計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元未給付原告;香港濬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1、2、9、10之訂單,尚有附表A編號1、2、9、10「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合計美金116,3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告張睿瀚部分:㈠原告主張:香港濬騰公司尚有附表A編號1、2、9、10之訂
單「應付款」欄之款項合計美金116,3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張睿瀚所不爭執。惟被告張睿瀚抗辯:原告未依各該訂單第9條約定於上開每筆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故被告張睿瀚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等語。㈡惟查:兩造均未提出附表A編號9之訂單,難認原告與香港濬騰公司就該筆訂單有原告應於該筆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否則香港濬騰公司得拒絕付款之約定。另附表A編號1、2、10之訂單第9條則均係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即香港濬騰公司)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11、32頁),並非約定原告應於該3筆訂單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否則香港濬騰公司得拒絕付款。至原告雖應於該3筆訂單之模具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然原告未提出,依上開約定僅生如因此造成香港濬騰公司之損失,原告應對香港濬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香港濬騰公司並非得逕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3筆訂單之款項。換言之,原告於模具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之義務,與香港濬騰公司之給付報酬義務間,非具有對價關係,香港濬騰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驗模檢查表」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是香港濬騰公司依與原告間如附表A編號1、2、9、10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美金116,300元。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
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香港濬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被告張睿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上開4筆訂單之交易之事實,為被告張睿瀚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睿瀚應給付原告附表A編號
1、2、9、10所示訂單之報酬合計美金116,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抗辯: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7、8之訂單,得依該2筆訂單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不論睿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均非被告張睿瀚或香港濬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張睿瀚前開美金116,300元之債權相互抵銷。
五、就被告睿騰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睿騰公司尚有附表附表A編號3至8之訂單「應付款」欄所示款項合計美金47,600元、新台幣3,470,2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附表A編號3、4、6、7所示訂單第9條約定於上開每筆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另附表A編號7、8訂單之模具有其前開所辯之瑕疵,故其無付款之義務,得拒絕給付上開各筆訂單之剩餘款項,且其可就其因編號7、8之模具有瑕疵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睿騰公司對於其應給付原告附表A編號5之訂單之設計
變更費新台幣6,000元,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㈡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3、4、6、7之訂單,原告未
交付「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故其無付款義務一節。查,附表A編號3、4、6、7之訂單第9條均係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即被告睿騰公司)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19、25、26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該4筆訂單模具出口前提出「材質證明書」,否則被告睿騰公司得拒絕付款。至原告雖應於該4筆訂單之模具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然原告未提出,依上開約定僅生如因此造成睿騰公司遭受損失,原告應對睿騰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效果,非睿騰公司得逕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該4筆訂單之款項。換言之,原告於模具出口前應提出「驗模檢查表」之義務,與被告睿騰公司之給付報酬義務間,非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睿騰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驗模檢查表」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因此,被告睿騰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上開4筆訂單之「材質證明書」及「驗模檢查表」,其無付款義務,而得拒付各該筆訂單之款項云云,洵無足採。
㈢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7之模具有瑕疵,其無給付
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3,000元,並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7之訂單,約定總價款為
新台幣1,500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40%(600萬元)、試模款30%(450萬元)、出口款40%(300萬元)、驗收款10%(150萬元),有該訂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訂單尚有75萬元之款項未給付,則為被告睿騰公司所不爭執。
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睿騰公司辯稱:本筆模具經出口至墨西哥交付其客戶開立公司後,發生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裂之瑕疵,開立公司反映上開瑕疵之原因為原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被告也以電子郵件將此問題告知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本筆模具有被告睿騰公司上開所稱之瑕疵。而本筆模具已經被告睿騰公司試模通過後,出口交付與被告睿騰公司之墨西哥客戶開立公司,且被告睿騰公司已給付原告1/2之驗收款,可認本筆訂單已經驗收。故自應由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模具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1年11月8日、102年6月29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3、被證21)。然該101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明本筆模具被告睿騰公司之客戶要求材質為「公母模仁/人子/滑塊:H-13(Hrc48-52)」、「EGB(頂板導桿襯套):石墨銅」、「滑塊耐磨板及壓板/斜梢耐磨及束塊:AMPCO18或21(鋁青銅)」(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此郵件僅為被告睿騰公司告知原告本筆模具開立公司要求之材質,且關於斜梢之指定材質,並非H13。另102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本筆訂單部分,被告睿騰公司係向原告反應:「…今日客戶將斷裂斜梢做硬度測試,僅有35度,客戶強烈質疑我方未按照規範並偷料採購,目前客戶已將模具下機製作兩支新斜梢,請盡速配合製作新品…。」等語(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此與被告睿騰公司辯稱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因原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導致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裂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足證明本筆模具有被告睿騰公司所辯之上開瑕疵存在。
⒊且原告主張:本筆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約同年6月間,被
告傳達客戶稱模具有問題,原告公司總裁王浤緯於同年7月親至墨西哥了解狀況,才發現有一組模具龜裂,且係肇因於墨西哥客戶之不當使用模具。但原告基於負責任之心態,也受制於被告當時有一千餘萬的模具款未付,原告為求被告儘速付款,只得吸收額外成本再作5組模具,並於同年10月間運至墨西哥,以結束本案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就本筆訂單重製5組模具另行出口交付開立公司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雖其辯稱:本筆訂單另2組模具亦有類似瑕疵,該2組係由墨西哥客戶另請第三人重製取代,導致被告睿騰公司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並提出開立公司103年5月7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然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而被告睿騰公司並未能先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電子郵件即不足為據。因此,被告抗辯其無給付此筆訂單餘款之義務,及其就其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之損害得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剩餘款項75萬元,應有理由。
㈣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8之模具有瑕疵,其無給付
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歐元13,500元、美金17,360元、美金13,440元、歐元11,000元,並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8之訂單,約定總價
款為新台幣315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30%(945,000元)、試模款40%(126萬元)、出口款20%(63萬元)、驗收款10%(3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睿騰公司就此筆款項僅支付訂金945,000元,其餘70%(原告於附表A編號8之備註欄誤載為80%)計2,205,000元則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睿騰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睿騰公司抗辯:本筆模具被告睿騰公司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要求模架部分應使用德規1.2311之鋼材,被告竟於10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訂購劣等之CP3不銹鋼取代,並持來路不明之大陸公司出具之產品質量證明書欺瞞被告睿騰公司,且該筆模具試模時即有嚴重瑕疵,故被告睿騰公司無給付後續試模款、出口款、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2年1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
附件檔為本筆訂單之模具備料單,內容記載「上固定板」、「母模板」、「公模板」、「下頂針板」之材質為「1.2311」(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然原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睿騰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難認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確為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訂單約定之材質。惟原告並不爭執本筆模具之「模座」部分約定之材質為「1.2311」,而非「CP3」。
⑵另被告睿騰公司所提出旻原公司102年1月21日報價單影本,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並註記模號為「AC12047-MB」(即附表A編號8之模號)。該報價單上就品名為「上模板」、「母模」、「公模板」、「下頂」之材質均記載為「CP3」(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雖亦否認上開報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然證人即旻原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已到庭結證稱:被證8是旻原公司的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為原告公司有一組模號AC12047-MB之模具要我幫忙加工與購買材料,該報價單上所購買材料是鋼材,是製造模具成型用的,是外殼。因購買的材料尺寸大於報價單上的實吋,旻原公司幫原告加工就是將買來的材料銑成實吋。因為買來的材料的平整度、垂直度不夠平整垂直,所以須要再加工。加工完成後就將整個模具送交給原告公司。旻原公司加工分成好幾類,剛才說到的銑只是一部分。我們等於將模具的外殼都已經做好,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自己做內部的成品。該報價單所載的材質是原告公司下單指定的材質,原告公司也有回簽確認。(問:CP3的材質跟德規的1.2311鋼材差異為何?)C開頭是大陸制,1.多少則是德國製造的。(問:用CP3的材質跟德規的1.2311鋼材來製作您剛所提到的模具,差別為何?)這個要問材料商,我是照著原告公司指定的材料來製作,以材料來講德規的
1.2311鋼材應該比較好,而且1.2311鋼材一公斤也貴了台幣十多元。兩者硬度應該差不多,一般來講我的客戶有遇到的大陸材料、德國材料製造出來的品質有差,大陸材料做出來的比較差一點。大陸材料比較不好,材料的密度比較不平均,整塊料的硬度不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
足證被證8之報價單確為真正,且足證原告就本筆模具之模座確實未使用約定之德規1.2311材質鋼材製作,而係使用次等之CP3材質,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就本筆模具之母模仁部分,原告亦自承於102年4月16日第2次試模階段時發生裂縫(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所完成之本筆模具顯然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自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惟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本筆模具於試模階段發生瑕疵,故
其無給付試模款等後續款項之義務一節。查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間之本筆訂單契約性質為承攬。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睿騰公司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
然被告睿騰公司於試模階段發現本筆模具有瑕疵後,並未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故其自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模時發現瑕疵後,即另委請他人(揚荃公司)修補,並於102年12月以原告名義將本筆模具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此為被告睿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揚荃公司廠長林長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原告所提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則應認本筆訂單所約定之第三次付款期限(即本筆模具出口時)已因被告睿騰公司自行所為之上開行為,使約定之「本筆模具出口」之事實發生,而使原告請求給付至第三期之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是被告睿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本筆訂單之試模款126萬元及出口款63萬元,合計189萬元。至於驗收款315,000元部分,因被告睿騰公司否認本筆模具已經其客戶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睿騰公司之德國客戶PW公司就本筆模具業已驗收通過,是原告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驗收款315,000元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⒋關於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本筆模具之瑕疵所受損害所為抵銷
抗辯一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筆模具經過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6日2次
試模,於102年4月16日試模結果發現「母模仁」有裂縫,當日試模後,模具暫放在試模廠。過沒幾天,被告向原告要求模具不要拖回原告公司,因客戶要請客戶在台灣之配合廠商進行後續加工,故被告要拖到另一家模具廠進行。同年4月20幾日,被告遂將「母模仁」退回給原告,並稱「母模仁」因鋼材不佳而有裂縫。此外,被告並未把其餘模板包括「公模仁」、「模座」等在內還給原告,也未交代後續要怎麼處理模具。之後,被告交由揚荃公司更換母模仁,隨後於同年12月1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將該模具向報關行辦理出口,且要求報關行不要通知原告,而將該模具出貨給其德國客戶PW公司,同年9月25日被告來函指控原告偷料但未命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被告睿騰公司就此雖抗辯:本筆模具依訂單第6條約定,自原告承製模具開始,即屬被告睿騰公司所有,故被告睿騰公司當然有權另委請廠商進行補強及辦理出口,又被告下單予原告,當有辦理報關手續之需要時,因原告不會操作該業務,向由被告公司職員 張家娟 代為協助報關,被告無刻意隱瞞或冒名出口之情形,本筆模具係延至102年12月才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然足認被告睿騰公司確有在試模發現瑕疵後,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補正,即另行委請他人修補本筆模具之瑕疵,並將本筆模具以原告名義報關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之情事。
⑵再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揚筌公司廠長林長宏於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提出被告公司給揚筌公司之訂單影本及揚筌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並結證稱:該筆訂單之交易係做模具維修,維修內容如上開訂單資料,是「母模仁」更換。母模仁有龜裂,所以被告公司請我重新製作一塊母模仁。我有看到原來龜裂的母模仁,但裂開的原因我不知道。是用2344的材質製作,該材質是被告公司指定的材質,製作完成之後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給其客戶。被告公司找揚筌公司修改的時間如我所提訂單資料。(問:訂單上面是寫102年6月19日,是否當日下訂單?)我不確定,我是收到訂單才開始製作。更換母模仁前後差不多需2個月時間,完成時間沒有印象,是根據被告要求時間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是可認原告主張本筆訂單模具之「母模仁」部分,約定之材質並非德規1.2311材質一節,應非虛妄。又證人林長宏所提上開訂單上載下訂日期為102年6月19日,「T1日期(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為「50days」。其所提上開揚筌公司向他人購買2344鋼材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為102年6月25日。是可知母模仁之更換(重製)從被告睿騰公司向 楊荃 公司下單,到楊荃公司購料至製成,確如林長宏所證稱需時約2個月。另就「模座」部分,被告聲請之證人陳明宗則證稱:被證8之報價單所載4項品名為CP3材質之品項,如果要更換該4個品項為1.2311鋼材,此部份買料約三天以內,加工一般約五天至一週時間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反面)。足證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可補正,且補正所需期間如上開證人所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公司就此瑕疵(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非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睿騰公司既稱:102年3月26日試模發生瑕疵時,PW公司所定交期已十分緊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於是時,或於102年4月16日第2次試模後,其如即限期請原告為補正重製,則約於同年6月中旬應即可補正重製完成。惟被告睿騰公司捨此不為,竟於隔逾2個月之102年6月19日始下單另委請揚筌公司重製「母模仁」,就模座部分則未重製,即將該模具以原告名義出口交付其客戶PW公司。而查,本筆訂單僅就「T1日期(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約定為「切料後11週」,及於第8條約定:「試模結果未達本公司之要求,須無條件做模具之修改。」,並無關於修補(補正)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公司未先定期限催告承攬人原告補正,原告自不生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睿騰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筆訂單第9條雖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然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試模結果如未達約定之規範與品質,仍應交由原告先為修補,如原告不為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始得依該訂單第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模發現瑕疵後,既未限期請原告修補,即逕委由第三人為部分瑕疵之修補後,並逕自出口交付其客戶,則其自無從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其請求原告賠償其支付揚筌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美金17,360元、13,440元及歐元1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30萬元),及德商PW公司對其之扣款135,000歐元(折合新台幣約540萬元),即屬無據,其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附表A編號1、2、9、10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睿瀚給付美金116,300元,及自附表A編號1、2、9、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依附表A編號3至8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付美金47,600元(附表A編號6)、新台幣3,155,200元(附表A編號3至5、7、8;計算式:237,200元+272,000元+6,000元+750,000元+1,890,000元=3,155,200元),及自附表B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B(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訂單編號│應付款(本金)│利息起算日│├──────┼─────────┼──────┤│附表A編號3│新台幣237,200元│100年9月11日│├──────┼─────────┼──────┤│附表A編號4│新台幣272,000元│100年1月10日│├──────┼─────────┼──────┤│附表A編號5│新台幣6,000元│102年7月14日│├──────┼─────────┼──────┤│附表A編號6│美金47,600元│103年1月3日│├──────┼─────────┼──────┤│附表A編號7│新台幣750,000元│102年5月30日│├──────┼─────────┼──────┤│附表A編號8│新台幣1,890,000元│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