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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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永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台 相對人 吳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425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2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院 木民 譯103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100年度存字第48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3年10月30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振台,於同年月4日送達相對人吳渝珍,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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